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3134号
原告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和金成路东北角2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47320。
法定代表人徐文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娜,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22000004293。
法定代表人王海坤。
原告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扣件、钢管等物品,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46258.92元,另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3859078.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计646258.92元、违约金150000元、维修费6069元,合计7623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明确租赁物单价、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有同等效力,被告方委托员工办理租赁业务;第三组证据,出货单75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扣件138000个、钢管227200.9米、丝杠上节5052个、套头6127个,被告经办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第四组证据,入库单78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扣件74005个、钢管203937.1米、丝杠上节3831个、套头4846个;第五组证据,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结算清单16份,结算清单均由被告经办人签字,证明被告在租扣件63995个、钢管23263.8米、丝杠上节1221个、套头1263个,合计租金706292.92元,被告已付150000元,剩余556292.92元未付;第六组证据,2015年2月8日和2015年2月14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
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5元/个/日,顶丝0.03元/个/日,套头0.01元/个/日。如承租方归还时没有会丝沾油,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收取扣件、顶丝沾油维修费每个0.10元(维修费不含配件费)。租赁费从拉走之日开始计费,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交租,每天加收当月全部租费的5%违约金。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再次租赁时,以出库单为据或签订补充协议。出租方经办人张亚涛,承租方法人张景彦,承租方经办人宋亚磊、王磊,加盖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日,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景彦委托孙永健、胡平前往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租赁业务。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套头交付给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租金结算,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孙永健在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付租金150000元,剩余租金556292.92元。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在租扣件63995个、钢管23263.8米、丝杠上节1221个、套头1263个,已产生租金89966元。综上,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646258.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扣件、钢管等租赁物,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46258.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损失,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069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需要维修的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46258.9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676258.9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被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令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