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雅达经贸有限公司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山东飞雅达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2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山东华耀玻璃纤维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飞雅达经贸有限公司,住址:莱芜市钢城区莱钢大道以西、里辛镇***(鲁中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飞雅达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民初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是票据损害纠纷,因此确定该案管辖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确定该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票据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不能以取得票据的原因所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及案件的原告、被告,否则就不是票据纠纷。一审法院对被告***是否是本案票据当事人不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
山东飞雅达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涉案票据已经被除权,票据权利已经不存在,原告已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只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各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再适用主张票据权利特殊管辖的规定。且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莱芜市钢城区,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由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是原告获得票据的前手,双方存在基础的票据转让关系,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票据出现问题,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和因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均为票据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莱芜市钢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钢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