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豫群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崔更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豫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第4号楼2层东6号426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彭玲(实习),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建伟,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豫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群公司)及原审被告袁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采购钢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袁锦龙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逻辑颠覆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
豫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豫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屹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33916.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558.85元(违约金从2019年11月9日起以每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之后以货款833916.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袁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屹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崔更义系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袁锦龙(身份证号:)为项目负责人,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配合孟州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项目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并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委托期限为该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止,此委托书中被委托人不得再次委托”。
2019年10月10日,袁锦龙以屹林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豫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孟州市豫孟管业年产30万吨轮扣、900万件顶丝项目公寓南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乙方按甲方指定厂家提供国标合格钢材,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工程结束。货到工程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专人袁锦龙验收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本清单作为结算凭证。乙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卸车及相关费用。甲方在每批货到30日内付款,垫资达到五十万,在网价的基础上上浮180元/吨为结算价。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按所欠钢材款之日起,以月息贰分计息直到结清;货款利息按先息后本结算,并不提供利息部分的发票。袁建伟在该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名。
2019年11月9日,豫群公司向工程地点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的孟州市豫孟管业年产30万轮扣、900万件顶丝项目公寓南楼工程发送三级螺纹φ20钢材34.684吨,价值138389.16元,袁新建、袁锦龙在豫群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11月10日,豫群公司发货35.504吨,价值142241.76元,袁锦龙在豫群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11月11日,豫群公司发货35.360吨,价值150403.40元,袁新建、袁锦龙在豫群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11月12日,豫群公司发货27.812吨,价值115511.24元,袁锦龙在豫群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11月14日,豫群公司发货32.774吨,价值133128.84元,袁新建、袁锦龙在豫群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11月29日,豫群公司发货33.156吨和37.493吨,价值145483.36元和162213.78元,袁锦龙在豫群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12月16日,豫群公司发货34.120吨,价值146545.40元,袁锦龙在豫群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现豫群公司起诉要求屹林公司支付下余货款833916.94元及违约金。
庭审中,豫群公司称袁锦龙已经向豫群公司支付3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豫群公司申请冻结屹林公司、袁建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174475.7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豫0122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冻结屹林公司、袁建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174475.7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豫群公司预交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屹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屹林公司向袁锦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袁锦龙为项目负责人,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配合孟州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项目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并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袁锦龙持该授权委托书与豫群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豫群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袁锦龙亦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签收货物,豫群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屹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豫群公司要求屹林公司支付货款833916.9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屹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豫群公司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豫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审法院以豫群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屹林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021年3月2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豫群公司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豫群公司主张保函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豫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三万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九角四分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33916.94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2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被告袁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州豫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原告郑州豫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上诉人屹林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袁锦龙以屹林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豫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屹林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但屹林公司向袁锦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袁锦龙为项目负责人,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配合孟州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项目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并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屹林公司认可发包人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屹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袁新建签订的转包合同。基于上述事实,豫群公司要求屹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屹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