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6289号
原告: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富源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宽,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崔更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林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振、王志宽,屹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屹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94205.94元;2、判令屹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9420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屹林公司和***承担。庭审中,鑫方盛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屹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9420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屹林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屹林公司提供货物,屹林公司在2020年8月3日前结清所有未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03%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屹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屹林公司提供了货物,但屹林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20年8月3日至今,屹林公司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594205.94元。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屹林公司、***催要货款,但屹林公司、***一直推诿拒付。2021年1月4日,鑫方盛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屹林公司、***,并在2021年1月19日开庭,后屹林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提供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鑫方盛公司故申请撤诉,待汇票到期后鑫方盛公司发现该票据为伪造票据,该欺骗行为已严重侵害鑫方盛公司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院诉讼。
屹林公司辩称,一、屹林公司与鑫方盛公司之间未发生案涉采购事宜,合同上加盖的屹林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屹林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屹林公司未为鑫方盛公司采购案涉钢材,也未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屹林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屹林公司与鑫方盛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屹林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贵院(2021)豫0184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书也能印证鑫方盛公司明确知悉合同相对方系***,与屹林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屹林公司就印章真实性要求启动相关鉴定程序。二、如鑫方盛公司确实交付钢材,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采购并使用案涉钢材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屹林公司未与鑫方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如果经庭审查明鑫方盛公司确实交付钢材,应当在鑫方盛公司举证责任完成的情况下由实际采购和使用钢材的民事主体承坦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鑫方盛公司对屹林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屹林公司(甲方)与鑫方盛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szzfgs20200703)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价款合计1068855元;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现场送检无问题……五、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产品资料及供应办法:产品资料一式四份随货到现场;六、交(提)货方式、地点:乙方组织送货,甲方收货人:刘建国151××××6661,身份证号:4130241980××××××××,甲方收货人签收的乙方实际送货的票据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八、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九、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8月3日前结清所有货款,支付方式为公对公转账……十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十四、其他约定事项: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万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另合同的右上方标注有HNZZDB_0021。同日,屹林公司(甲方、需方)、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丙方、担保方)针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szzfgs20200703)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内容,1、主合同的数量、单价为估算值,实际结算的数量、单价以甲方收货人签收的乙方实际送货的票据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二、其他,1、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维续有效。本协议中的丙方自愿按照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的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甲方在本协议及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本补充协议经甲乙丙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在丙方处签名。同日,***向鑫方盛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2020年7月3日购货方: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供货方: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xfszzfgs20200703,现本人***(身份证号∶4130241974××××××××)自愿为购货方在该合同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购货方应付货款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将盖有屹林公司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更义身份证、刘建国身份证的复印件提供给鑫方盛公司,刘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有“HNZZDB_0021收货对账”的内容。2020年7月15日,鑫方盛公司向屹林公司提供了货物,屹林公司指定收货人刘建国在三张鑫方盛(郑州销售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需方代表处签字,标注的送货地点均为郑州市中牟县,价款分别为237281.22元、43970.5元、362954.22元,共计644205.94元。***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分两笔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价款共计50000元。屹林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屹林公司自认其是郑州港运物流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储物储运中心相关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位于郑州市中牟县,与***系挂靠关系,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对鑫方盛公司提交的盖有屹林公司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更义身份证、刘建国身份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用于***以屹林公司名义处理与发包方的相关事宜。鑫方盛公司自认《工业买卖合同》是其与屹林公司代表人***所签订。另屹林公司曾申请对《工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承诺书、销售合同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关于鑫方盛公司与屹林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屹林公司与鑫方盛公司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并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起生效。屹林公司虽然认为上述合同上的屹林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真实,但屹林公司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向***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供了加盖公章刘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认定其认可***及刘建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提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仅用于处理与发包方相关事宜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鑫方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屹林公司自认其与***系挂靠关系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屹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方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晓屹林公司与***之间的挂靠事实,且内部承包协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无论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作为屹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合法性。综上,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屹林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方盛公司向屹林公司提供了货物,尽管单价等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不同,但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以屹林公司签收的送货票据作为结算的依据,屹林公司提出的未按约定交货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针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故鑫方盛公司提出的屹林公司应当支付594205.94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屹林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屹林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个人作为担保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且向鑫方盛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与鑫方盛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屹林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205.94元及违约金(以59420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减半收取计4871元,由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保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