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4490号
原告: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中原路124号蔚蓝国际小区12号楼2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崔更义,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公司)诉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被告屹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违约金12188.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目前共计1321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屹林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郑州郑庵收费站工地,每台月租赁费1万元、安拆费2万元,不含司机费用不含税。第三条约定“安拆费用总计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之日,乙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甲方安装调试正常后,计费时间从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之日或乙方负责人签字之日起计租”,第二款约定:“租赁期满一个月应当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在每满一个月五日内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每月3%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甲方因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地,但是被告称其只使用一台,让原告将另一台起重机拉走,给原告造成运费、吊装费等损失1万元。后原告的一台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9年12月9日经检测取得合格证。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了安拆费2万元。租赁过程中,被告***通过现金和微信共支付两次租金,共计2万元。截止至2021年4月9日,共计欠租金12万元。原告在催要租金时,了解到被告***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设备的使用费用均由其承担,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屹林公司辩称:一、被告屹林公司未在原告兴峰公司处租赁塔式起重设备,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屹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屹林公司从河南港运物流有限公司处承包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二期)7#、8#冷库项目施工事宜,并签署《合作协议书》。被告***通过屹林公司的挂靠人陈加刚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双方以固定单价形式签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完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的洽谈、签订后的履行等事宜均由被告***独立完成,被告***与原告兴峰公司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仅在被告***和原告兴峰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屹林公司与原告兴峰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屹林公司也从未参与合同的具体事宜,涉案合同不对屹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与被告屹林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屹林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认定被告***与被告屹林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主要看原告兴峰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营业范围不仅包括建筑设备租赁,还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印章的滥用、施工人随意刻制等常见的乱象应当有远高于常人的认识。在此情形下,仅凭项目部印章无法确定签章人能否代表公司,其应当要求被告***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出具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直接联系被告屹林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原告兴峰公司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项目部印章认为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屹林公司,由此产生的合同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塔式起重设备是否符合出租及使用标准,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五种不能出租和使用的情形,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塔式起重设备不存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得收取或者减免收取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屹林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涉案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已彻底停工,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停机并拆除设备以减少经济损失,但原告未采取上述措施,致使损失一直在扩大,对于停工后扩大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屹林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屹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塔式起重机用于该公司郑州郑庵收费站工地,租金为1万元/台/月、安拆费2万元等内容。
2、***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设备在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费。另外也证明合同上条款:一方负责人签字后记租。
3、《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建筑设备检验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2019年12月9日经检验合格,使用单位为屹林公司。
4、塔式起重机施工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设备在被告屹林公司承包的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备中心(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的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转来租金1万元。
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被告所说的施工承包资质或总承包资质。
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600元。
被告屹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2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下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民事判决书是被告屹林公司从北大法宝网下载打印的。被告***系涉案工程劳务清包人,涉案起重设备的租赁方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所实施的施工行为。租赁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屹林公司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屹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屹林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其上加盖的“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二期)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被告***仅是涉案项目劳务大清包的承包人,不能够代表屹林公司或者以屹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屹林公司与原告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屹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的营业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等,故该公司对于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人随意雕刻项目部印章的情况应当高于常人的认识,其在被告***以公司项目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直接向被告屹林公司核实真实性,项目部印章不能够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屹林公司,***与屹林公司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合同义务应当由***承担。而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符合五种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设备不得出租使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的塔吊设备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明》系***出具。但该《证明》能够说明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直接履行,与被告屹林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塔吊是否是2019年12月15日安装完毕并收取租金,被告屹林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示租金的计费时间应当从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证据系第三方公司出具,并非主管部门。检验报告中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份,原告并未提供2020年12月份的检验报告,2020年12月之后塔吊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是否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显示设备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10月份,设计的使用年限为10年,说明该设备自2021年10月份之后应当自动报废。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显示的使用单位系原告向检测公司陈述,检测公司并未向被告屹林公司进行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屹林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使用主体和支付租金主体并不必然是同一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屹林公司确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施工现场存在被告公司名字的门头符合常理。涉案合同系租赁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够说明涉案合同的履行系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能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知道被告***的行为不能够代表被告屹林公司,其应当向被告***直接主张合同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已经发生工商变更,该营业执照已经废止。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代理费是事后支付,是否实际发生不能以发票为准,原告从未向被告屹林公司主张权利,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屹林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屹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判决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书上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有明显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与被告屹林公司对外是一种挂靠关系。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屹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涉案塔式起重机用于该公司郑州郑庵收费站工地,租赁费1万元/台/月、安拆费2万元,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有“河南兴峰李永力”并加盖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签有“***”并加盖“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二期)项目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建筑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租赁费等: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5008;单位:台;数量:2;月租赁费壹万元;安拆费:贰万元;备注:不含司机,不含税;租赁期限及计费方式:甲方将以上设备出租给乙方郑庵收费站工地使用,乙方租赁以上设备,期限不低于4个月,乙方租用期间不足4个月,乙方按4个月支付租金,超出约定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以上设备由甲方负责安装、拆卸、运输;安装拆卸费用:安拆费用总计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之日,乙方支付安拆费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当日结清全部安拆费。安拆费用含25吨汽车吊费用,如需要超出25吨汽车吊,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计费时间及租赁费的支付方式:1、甲方安装调试正常后,计费时间从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之日或乙方负责人签字之日起计租。甲方指派负责人李永力;乙方指派负责人为***;2、租赁期满一个月应当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在每满一个月五日内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每月3%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甲方因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乙方因支付租赁费超1次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机并拆除设备,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赔偿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应在终止租赁设备报停前七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结清所有费用。若未结清租金,设备继续计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无法拆除或无法运出工地,设备继续计费,报停设备须双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才有效;…7、如乙方跨年度使用塔机,春节期间按国家法定假日扣除壹月租赁费。租赁期间乙方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停工期间租赁费照付;…。附加:因政府管理文件造成停工,租赁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要政府文件。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
2、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约定的一台塔式起重机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对该台塔式起重机出具了《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和《建筑设备检验合格证》。《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上载明:工程名称: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二期)8#楼;使用单位: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1.10;检验时间:2019.12.8;设计使用年限:10年;检验结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0年12月。《建筑设备检验合格证》上载明:工程名称: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二期)8#楼;使用单位: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限:1年;发证日期:2019年12月9日。庭审中,对于为何《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和《建筑设备检验合格证》上的使用单位载明为郑州屹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先称是其给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单位到现场进行了核实,检测公司的人到了工地后,***带着项目的监理单位河南力合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东亚进行了核实。后又称“我刚说的是***带着项目的监理单位和河南力合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东亚进行了核实,当时我也没有到场,我把***的电话给了孙亚东,我并不清楚现场的检验情况,我是把***的电话告诉了检验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他们联系检验的”。
3、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塔吊2019年12月15日开始租给乙方,按天计费,乙方接收”。
4、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涉案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收到塔吊进出场费2万元。由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是两台塔式起重机,原告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塔式起重机也为两台。但被告***只让原告安装一台,另一台不让原告安装。该台塔式起重机卸到施工场地两个多月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该台没有安装的塔式起重机拉走。后来被告***在年前向原告支付过两次租金,共计2万元。其中1万是被告***支付的现金,另外1万元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涉案塔式起重机一直在施工工地,没有让原告拉走。
5、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力对于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作如下陈述:“2019年12月5日,在涉案工地被告项目办公室,办公室上挂的有牌子,应该写的郑州屹林公司项目部,具体记不清了,是在二楼左边数第二间或第三间房子。当时签订的在场人员对方共有四个加上我一个,其中有***,陈加刚(音译)、黄强(音译)、另外一个人是谁,我也不清楚,应该是他们的工作人员。这个合同是我拿的,但上面的字是现场协商的,是***写的,我们的印章是提前加盖好的,然后***把合同拿走加盖了印章,盖完章后***又交给了我”。
6、2021年3月1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秦茂中与被告吴永鑫、赵长忠、***、宜昌长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屹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作出(2021)豫012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河南港运物流有限公司系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二期)7#、8#冷库项目的发包方,屹林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双方曾签署《合作协议书》一份,承包范围包含土建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外墙漆、室内装修、门窗、消防,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9日(暂定),竣工日期2020年8月29日(暂定),施工日历天数270天。2019年12月3日,***通过屹林公司的挂靠人陈加刚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双方签署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主体结构570元/m3,二次结构130元/m3。
7、庭审中,被告屹林公司称其就涉案项目仅刻制有一枚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项目(二期)资料专用章,除此枚印章外,被告屹林公司就涉案项目未刻制或者授权刻制过任何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兴证、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屹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屹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涉案塔式起重机由屹林公司使用,并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建筑设备检验合格证》予以证明。由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系“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物资储运中心(二期)项目专用章”,被告屹林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称其未刻制使用过该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该印章系被告屹林公司刻制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屹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以及《建筑设备检验合格证》上虽然显示使用单位为屹林公司,但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屹林公司是原告提供给检验单位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原告称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核实,但其对于河南力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是如何进行核实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用《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建筑设备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屹林公司是涉案塔式起重机的使用人,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屹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受屹林公司委托,或事后经过屹林公司的追认相关证据。故***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系个人行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具有约束力。屹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屹林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根据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租金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9日,租金共计15833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以及两个春节期间应予免除的租金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83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个月应当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在每满一个月五日内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每月3%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甲方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2021年4月9日之前的违约金酌定为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8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600元。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个月应当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在每满一个月五日内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每月3%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甲方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委托代理协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833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21年4月9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0000元;2021年4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8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6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89元,原告河南兴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2.72元,被告***承担149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