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孟州市晟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1094号
原告:孟州市晟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
法定代表人:张铁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崔更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建,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男,汉族,1997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袁新建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晟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晟茂建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下称予孟管业公司)、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屹林建筑公司)、袁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茂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予孟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屹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记辉、被告袁新建和***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三、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98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截至2021年2月3日利息为21620元;判令被告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新建和***三方,三方合伙承建予孟管业的公寓楼项目,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向该三被告供应商砼,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该三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98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三被告以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未支付项目建设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一孟州市予孟公司未向承建方结清工程款,故被告一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予孟管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追加施工工地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应当以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标的为860余万元,但截止庭审前,我公司已经支付建设单位以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计款项为925.7万元,目前该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故目前并不存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我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向其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屹林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依据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买卖合同司法实务中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屹林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有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屹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袁新建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由袁新建个人具体投资施工。原告诉称的商品砼系袁新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施工义务以自己名义在原告晟茂公司处采购,整个商品砼采购的洽谈、送货、收货、支付货款、对账、协商付款等所有事项均是袁新建以个人名义独立完成,被告屹林公司对于上述事务均不知情。甚至原告诉请的商品砼供货情况是否属实、是否拖欠货款、已经支付货款数额、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等等问题,被告屹林公司也毫不知情,故根据法律规定屹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鉴于屹林公司全程未参与、不知情的实际情况,本案也不能排除被告袁新建、***与原告串通伪造证据意图达到屹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不法目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被告屹林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请。补充一点:庭前原告与被告袁新建已经于庭前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公司应当依据重新形成的债权凭证重新提起诉讼,对对账单已经被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所替代。
被告袁新建、***答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对利息不认可,我方愿意承担该货款,但是需要时间,现在暂时无力偿还。且该案件与***无关,***受屹林公司委托在该工程只是代理管理涉案事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屹林公司、予孟管业公司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对账单两份;2、送货单五份,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字;3、天眼查网站所显示的被告屹林公司承揽项目情况;以上证据证明予孟管业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屹林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袁新建合伙承建予孟管业的案涉工程,因第一次庭审时袁新建、***称案涉工程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以上述证据证明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其余三被告屹林公司、袁新建、***作为施工方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予孟管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对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与发包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此主张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屹林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屹林公司未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认可,也没有参与案涉商品砼的采购过程,对于对账单显示的供货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同一天签署的两张对账单显示的下欠数额也不一致,对账单载明的支付义务应当由实际购买人袁新建等二人承担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对账单不能够一一对应,是否真实供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屹林公司确实系承包项目总承包人,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袁新建,案涉款项系袁新建自行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采购的拖欠行为。
被告袁新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袁新建与屹林公司是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系接受屹林公司和袁新建的委托,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不应当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责任。
被告予孟管业公司所举证据为:该公司向***付款记录及相关凭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予孟管业作为发包人已经向郑州屹林公司以及屹林公司和项目的施工人袁新建所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共支付款项925.7万元,已经超出了建设施工合同的总工程款,在双方未对项目结算的情况下,我公司目前是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予孟管业向屹林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不知情,相关付款数额是否数额与屹林公司和***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准;2、予孟管业称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目前为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该工程发包时的合同价款。
被告屹林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屹林公司的收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他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我公司持有异议,公司收到款项之后逐笔按照合同约定与袁新建进行结算。
被告袁新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现工程尚未结算,对予孟管业是否拖欠工程款无法确定。我方认为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
被告屹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予孟管业与屹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屹林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承建该项目后由袁新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组织施工,案涉买卖行为系袁新建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袁新建、***提交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一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保管使用承诺书、(2021)豫012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系受屹林公司的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其购买涉案商砼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应当由屹林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称:证据1、2系复印件,原告不知情,此前没有见过,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属于没有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予孟管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正是看到该授权委托书知道***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且知道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袁新建和屹林公司共同委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的情况下,才将涉案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的收款行为视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屹林公司以及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袁新建的收款。
被告屹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不是屹林公司的员工,故***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授权委托书明确具体载明了授权事项,不包括购买建材,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也系予孟管业,该委托书在案涉商品砼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也没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在案涉工程中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承诺书进一步印证个***个人没有签订合同和收款的权利。予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付款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与本案的采购行为也不一致,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豫孟公司,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能够代表屹林公司。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及相互的异议综合分析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由于均系书证,其内容较为客观,可信度较高,且被告予孟管业公司和袁新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屹林建筑公司虽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主要是针对该证据存在的瑕疵而言,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予孟公司、屹林公司和袁新建、***所提交的证据,由于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屹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公寓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屹林建筑公司施工。而被告屹林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袁新建和***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通过被告袁新建和***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由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袁新建对账结算,原告所供商砼价款及泵送费用共计1348487元,扣除已付的450000元,尚欠8984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向买受人即被告袁新建和***交付了标的物商砼,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通过对账结算,对所欠货款的数额898487元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就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98487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收5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20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所售的商砼用到了予孟管业公司作为业主所发包给被告屹林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上,但被告屹林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袁新建,而袁新建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商砼用于施工,因此,被告予孟管业公司和屹林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新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晟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98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晟茂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新建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