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102民初709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甘肃大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雷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大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甘肃大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中,原告***2021年12月15日以被告已付清欠款2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如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