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02执异12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12836J。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创智谷B栋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25976802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执行人***于2022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成兴建设公司的股东***、**、***、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元公司)、**、***为(2021)川0402执7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述称,成兴建设公司多次变更公司注册类型和股东,在注册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期时,***、**担任过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成立之初股东有抽逃出资嫌疑。股东***、**在成立公司之初虽有出资证明,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是常态,申请法院调查其注资账户银行流水(注册资本缴存账户:成都市商业银行冻青树支行0403××××0016),是否抽逃注册资本。***、青岛海元公司出资时间不实。股东出资情况表和公司章程显示***、青岛海元公司出资时间均在2004年5月14日,说明虽然变更股东身份,但股权受让方未实际出资。现任股东**、***未实际出资。股东出资情况表和公司章程显示出资时间是2060年12月31日,说明这二人还未缴纳出资。以上事实有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登记档材料为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成兴建设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以及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成兴建设公司历任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成兴建设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另:如果法院调查结果为股东未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的义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历任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成兴建设公司历任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成兴建设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执行人成兴建设公司述称,成兴建设公司在成立时就已经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且在工商局备案可查,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与后来变更的股东及新进股东无任何关联。 被申请人***、**、***、青岛海元公司、**、***未在期限内答辩。 本院查明,***与成兴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04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兴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给***房屋购房款100000元,并赔付资金占用利费(从2019年9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购房款退清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成兴建设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21)川0402执719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成兴建设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未申请破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川0402执7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成兴建设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股东为***(出资额:1200万元、实缴出资:1200万元,占股份比例60%)、**(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800,占股份比例40%),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验资均实缴出资并登记于公司章程,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亦标注:注册资本贰仟万元人民币、实收注册资本贰仟万元人民币。2016年5月27日,***将其持有的成兴建设公司1200万元股权(占比60%)、**将其持有的成兴建设公司800万元股权(占比40%)均转让给***(占比100%),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营业执照》上标注: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贰仟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1日,***将其持有100%的成兴建设公司2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青岛海基劳务有限公司独自持有,成兴建设公司变为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青岛海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变更为“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青岛海元公司。青岛海元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将其持有100%的成兴建设公司2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独自持有,成兴建设公司又变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1年6月2日又将其持有100%的成兴建设公司2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独自持有。**于2022年3月7日将其持有100%的成兴建设公司2000万元股权中1万元股权(占比0.005%)转让给***持有。成兴建设公司当即又变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999万元、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占比99.995%)、***(认缴出资额1万元、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占比0.005%)二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项下的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买方,不仅转让公司股份对应的财产权利,而且转让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区别于增资入股,股权转让交易双方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股权转让款由受让股东支付给转让方,由股权转让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公司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受让方记载到公司《股东名册》中,《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标的公司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转让方和受让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系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成兴建设公司发起股东***、**足额缴纳出资2000万元,成兴建设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但其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发起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后转让股权,受让股***转让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发起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已完成,公司又并未增扩注册资本,国家从2014年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制,成兴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从实缴注册资本变为认缴,但亦不能否定公司发起成立时已实缴注册资本的事实,故承继的受让股东亦无需承担再次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亦不应承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申请人认为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具体股东及事实。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亓 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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