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52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创智谷B栋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2597680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225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海元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书也不服,向本院对**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海元建设公司诉请:1.判决原告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上述两案系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元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海元建设公司分包的海洋智***建筑项目工作,海元建设公司为**投缴了项目工伤险。**与海元建设公司签订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00元/日,按国家规定出勤达到满勤发放3000元,不足全勤按100元/天计。2019年11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12月7日,**所受伤害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1日,**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海元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1日向**银行转账1477.50元(业务摘要载明工资)、2068.50元(业务摘要载明工资),共计3546元。因海元建设公司对**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函[2022]012号《关于胸3腰1骨折、骶1234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载明:关于胸3腰1骨折、骶1234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拾个月。 另查明,青岛市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6361元。 2021年6月16日,**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海元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交通费3225元。2021年8月2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3259号裁决书,裁决:1、海元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海元建设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交通费。 **主张海元建设公司支付交通费3225元,提交高铁票价信息截图证明从白沟至青岛高铁单程票价322.50元,五次往返共3225元,海元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真实购买过车票,不应当支付交通费。 二、关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提交2019年华润智慧小区项目11月日工考勤表拍照件,显示**工作11天,含加班工作14.775天。**称,根据海元建设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3546元计算,**日工资应为240元、月工资为7200元。 海元建设公司因2019年华润智慧小区项目11月日工考勤表拍照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2019年华润智慧小区项目工人工资结算单,称,给**转账的3546元中包含话费、车费、***鞋等补贴500元、工伤期间补助2000元、基本工资1046元,**的工资应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100元/天计算,因**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175元(100元×21.75天)计算。 **称,该工资结算单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海元建设公司称,**受伤后未再去上班,没有签字,但是按照该结算单发放的工资。 三、关于**的停工留薪期期限。 海元建设公司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胸3腰1骨折、骶1234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停工留薪期限为拾个月的期限不认可,主张: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的停工留薪期限应当是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海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海元建设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100元/日,按国家规定出勤达到满勤发放3000元,不足全勤按100元/天计”。因**受伤前工作不满1个月,无法预计其如果正常工作是否满勤,但根据海元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记载,**工作9天就存在加班1.46天的事实,对于**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参照满勤工资3000元/月计算为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3000元×10个月)。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海元建设公司主张**工资应当按照2175元(100元×21.75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元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记载向**发放的工资中还包括话费、车费、***鞋等补贴,海元建设公司向**发放的3546元,不能认定全部系工资,对**主张其月工资7200元(3546元÷14.775天)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仲裁裁决海元建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海元建设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因海元建设公司为**投缴了工伤保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海元建设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 二、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鲁0211民初452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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