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创智谷B栋9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月工资应以2175元计算。根据青岛海元建设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工资100元/日,按照国家规定出勤达到满勤发放3000元,不足全勤按照100元/天计。因**受伤前工作不满一个月,无法预计其如果正常工作是否满勤。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的月出勤21.75天,每天工资100元,每月2175元计算为恰当,而不应按照满勤工资3000元计算。2.**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月数应按照最高6个月计算。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收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做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不得累加。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的,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根据《目录》可查,原告的各受损部位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胸3腰1骨折、骶1234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照《目录》之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均未提供除了认定工伤时的病历以外的其它证据。则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伤情严重或特殊情况。因此一审庭审中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10个月的判定不认可。认为一审法庭对证据采信事实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判定不成立。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2.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3.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3225元;4.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到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海洋智***建筑项目工作,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投缴了项目工伤险。**与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00元/日,按国家规定出勤达到满勤发放3000元,不足全勤按100元/天计。2019年11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12月7日,**所受伤害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1日,**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1日向**银行转账1477.50元(业务摘要载明工资)、2068.50元(业务摘要载明工资),共计3546元。因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函[2022]012号《关于胸3腰1骨折、骶1234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载明:关于胸3腰1骨折、骶1234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拾个月。 另查明,青岛市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6361元。 2021年6月16日,**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交通费3225元。2021年8月2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3259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交通费。 **主***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3225元,提交高铁票价信息截图证明从白沟至青岛高铁单程票价322.50元,五次往返共3225元,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真实购买过车票,不应当支付交通费。 二、关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提交2019年华润智慧小区项目11月日工考勤表拍照件,显示**工作11天,含加班工作14.775天。**称,根据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3546元计算,**日工资应为240元、月工资为7200元。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2019年华润智慧小区项目11月日工考勤表拍照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2019年华润智慧小区项目工人工资结算单,称,给**转账的3546元中包含话费、车费、***鞋等补贴500元、工伤期间补助2000元、基本工资1046元,**的工资应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100元/天计算,因**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175元(100元×21.75天)计算。 **称,该工资结算单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受伤后未再去上班,没有签字,但是按照该结算单发放的工资。 三、关于**的停工留薪期期限。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胸3腰1骨折、骶1234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停工留薪期限为拾个月的期限不认可,主张: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的停工留薪期限应当是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100元/日,按国家规定出勤达到满勤发放3000元,不足全勤按100元/天计”。因**受伤前工作不满1个月,无法预计其如果正常工作是否满勤,但根据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记载,**工作9天就存在加班1.46天的事实,对于**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参照满勤工资3000元/月计算为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3000元×10个月)。对**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应当按照2175元(100元×21.75天)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记载向**发放的工资中还包括话费、车费、***鞋等补贴,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的3546元,不能认定全部系工资,对**主张其月工资7200元(3546元÷14.775天)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仲裁裁决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投缴了工伤保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06元;二、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鲁0211民初452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在与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期间遭受工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限为拾个月,故原审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确认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停工留薪期时间以及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月工资应系2175元,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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