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创智谷B栋9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坤,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原判,改判***支付海元公司72156元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海元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海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并且海元公司已经完成出借义务的事实,且***认可他的工人均已收到上述款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写下借条和收据的法律意思是向对方借钱,海元公司也是见到了***亲自书写的借条和收据才有了出借的行为,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的合意。***录音中的人员既没有海元公司的任何授权,也没有代表海元公司作出放弃收回借款的权限,海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未经法定程序或公司授权,任何人都无权任意放弃公司财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见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凭自己和任一案外人的录音来免除自己对于海元公司的还款义务。综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亲自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还款义务,侵害了海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辩称,当时出具借条时是海元公司的预算员***跟我联系的。***称海元公司只是为了走一个程序,由我出具借条,由海元公司两名员工作为担保人,我已于一审提交录音证据。当时海元公司答应给我11万元,***说没有这个权利给,只有让我出具借条,海元公司才能打款,于是我分别出具金额为7万元和4万元的借条。我借款的用途是支付民工工资,海元公司并没有将款项打给我。 海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海元公司借款72156元及逾期利息(以7215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向海元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72156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具体内容如下:“借款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出借公司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小写:72156元(期限5个月),该部分款项由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直接支付给下列9名工人,支付完成后,视为***收到该借款。***:6185元;***:5600元;**:6870元;***:6491元;***:3150元;**:6870元;***:1430元;***:13760元;***:21800元。” 2020年1月22日,海元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借条》中列明的九名工人转账工资,分别为:***6185元;***5600元;**6870元;***6491元;***3150元;**6870元;***1430元;***13760元;***21800元。上述金额总计72156元。2020年1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海元公司借款72156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与海元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经理面谈案涉款项事项,录音对话内容表明,海元公司人员要求***出具承诺书及借条,系为公司财务部门走流程发放款项所用,如无相关文件材料,财务部门无法走账,并在录音中表示不会依据借条等材料向***追偿款项,***无需归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要求海元公司庭后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海元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海元公司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海元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海元公司虽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在***提交的与海元公司项目人员的录音中表明,案涉借款并非实际发生,系为海元公司财务部门发放款项流程所用,且承诺不会向***通过诉讼等形式予以追偿。海元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录音所涉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所提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海元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惯有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元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海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海元公司提交:证据1,******分包工程量确认签证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2月24日,经***确认,海元公司与***已经全部结清涉案工程款,而且存在超付现象,超付金额为1475.5元。证据2,***签字确认的******项目***钢筋班组工资结算汇总一份,证明: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人到智***项目部讨要工资的情况。***质证称,对于证据1,结算金额应以后期三方核定为准,最终与海元公司沟通补偿11余万元,以工资形式打款给工人,因此产生借条中的款项。对于证据2,所有的工资结算汇总都有***的承诺书,这是海元公司的一种手段,出具的借条应以录音证据为准。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海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于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海元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根据该录音内容,***系根据海元公司财务部门走流程发放款项的需要出具涉案借条,海元公司员工承诺不会依据借条等材料向***追偿款项,***也无需归还该笔款项。海元公司对***系其公司预算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但以***未经公司授权为由,否认***就案涉借条所作的承诺说明。本院认为,上述录音形成的时间与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吻合,***系海元公司财务人员,其对***所作承诺为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录音对话内容,***出具借条系海元公司财务部门发放款项流程所需,***与海元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所有款项,海元公司认可并没有汇给***的账户内,而直接支付9名工人。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海元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海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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