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7006号 原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创智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25976802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156元及逾期利息(以72,15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被告承包了原告******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2019年12年15日被告班组离场,双方确认了被告领导班组的产值为841,780元,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了款项共计906,785.5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到******项目组找原告借款72,156元,称用于支付其拖欠的九名工人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信息将出借款项72,156元分别支付至被告处九个工人的银行卡中,确认工人收到钱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现被告不但不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还向政府部门造谣称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钱并非借款给我个人,是给工人的工资。写借条时,说这笔11万多,是送给我的,写借条时走程序;二、1月17日我填的单子,工人实际收到工资是在欠条形成之后。三、原告至今仍欠我44,074元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156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9名工人工资,被告***指定了收款人银行卡号及应付金额,要求原告直接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电子回单打印件10张,证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账号为37×××30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72156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和金额完成了出借义务。其中向***转账6185元,向***转账12330元和1430元,向***转账6491元,向***转账21800元,向**转账6870元,向***转账5600元,向**转账6870元,向***转账3150元,向***转账1430元。 证据三: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156元的借款收据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称: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字。证明事项有异议,这笔钱并非借给我本人,原告曾承诺我不用还款,签字只是走流程。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在2020年1月17日和原告公司***(电话183××××7225)、**(电话186××××5528、132××××1069)、**现场交流,***说被告签字是为了办手续走流程用,不需要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称: 对录音中各方身份信息暂时无法确认,被告所播放录音中提到数额是10多万,且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及录音体现的,与录音相关的借款还有另外两个担保人,原告认为与本案并非一笔借款。据原告公司讲被告所在班组于2019年12月15日已经退场,双方工程结算数额为797,840元,原告对被告累计付款已经超过90万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原告仍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录音中提到的10多万元对话中出借方仅明确其个人不会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该个人没有任何单位授权,仅能代表她自己,且该笔款项无论从数额、借款形式都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有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担保人担保的形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共计72,156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具体内容如下:“借款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出借公司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小写:72,156元(期限5个月),该部分款项由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直接支付给下列9名工人,支付完成后,视为***收到该借款。***:6185元;***:5600元;**:6870元;***:6491元;***:3150元;**:6870元;***:1430元;***:13,760元;***:21,800元。” 2020年1月22日,原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借条》中列明的九名工人转账工资,分别为:***6185元;***5600元;**6870元;***6491元;***3150元;**6870元;***1430元;***13,760元;***21,800元。上述金额总计72,156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2,156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海元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经理面谈案涉款项事项,录音对话内容表明,原告公司人员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系为公司财务部门走流程发放款项所用,如无相关文件材料,财务部门无法走账,并在录音中表示不会依据借条等材料向被告***追偿款项,被告无需归还该笔款项。本院要求原告庭后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原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原告海元建设公司虽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在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公司项目人员的录音中表明,案涉借款并非实际发生,系为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发放款项流程所用,且承诺不会向被告通过诉讼等形式予以追偿。原告虽在庭审中对录音所涉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所提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海元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借贷关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惯有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荟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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