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沪0118行初129号
原告上海森大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股东),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裴如英,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大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森大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纪颖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