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880号
原告: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营子镇大徐郭村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DD32C92。
法定代表人:李喜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轩、许建国,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3月9日的租赁费共计161321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运费78060元;3.解除《租赁合同》剩余未退租赁物损失折价为198611.6元。以上金额共计1889881.6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轮扣架等建筑器材,同时还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价格、租赁物送退方式、租赁费给付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从起租日到2020年11月20日产生租金1598731.79元、从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9日产生租金14478.29元、原告垫付退货运费78060元、被告有价值198611.6元的物资没有返还,每天继续发生439.27元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至今仍没有兑现。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依法裁决。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截止至2021年3月9日,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应为1398731.79元(已减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00000元;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9日,因为发生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产生的租金14478.29元);2.认可退货产生运费78060元;3.因为项目已经跟原告核对过,认可解除租赁合同未退租赁物损失折价为169235.2元;4、诉讼费同意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轮扣架等建筑器材,同时还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价格、租赁物送退方式、租赁费给付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等费用。庭审中,双方核实确认,从起租日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共欠租金1413210.08元(已扣除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200000元)、退货运费78060元、《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未退租赁物损失折价为16923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事实,故对原告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相关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核实确认,从起租日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1413210.08元(已扣除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200000元)、退货运费78060元、租赁物损失折价款169235.2元,因此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相应费用共计166050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沐熙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退货运费、未退租赁物损失费共计166050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9元,减半收取计10904.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娟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