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1民初1011号
原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710537128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20247028T。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196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法务,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MA7528J67H。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0年8月8日提交追加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张某,被告**、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刘某,被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金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6649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金发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立即完成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项目的消防工程,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并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并完成车间及污水处理站的维修及上水道管质量不符合工程标准等质保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金发公司、被告恒泰公司立即完成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项目的屋面防水、外墙墙皮脱落、一体板严重掉色需整体更换、室内漏水等的维修质保义务;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合同约定的延期交工违约金1407965.9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被告金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原告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项目。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导致原告的生产线项目仍未完成消防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正常使用。2018年12月27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在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相关施工及维修工程,并完成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完成相关的消防工程,导致消防验收无法进行,已产生450万元的违约金。
由于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完成的相关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二被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相关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完成相关维修工作。虽被告恒泰公司完成相关的维修工作,但维修仍存在问题,尚未解决之前遗留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恒泰公司作为维修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维修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屋面防水与外墙脱落已由被告恒泰公司维修完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消防工程也已竣工但未验收。未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已使用,还有部分消防管道原告因装潢需要已拆除,其他原告都在使用,包括生产车间;当时与原告董事长口头约定因生产车间没有相关手续消防工程由他们自己验收;办公楼的消防工程通过正常手续验收,原告也没有完成消防外网工程,现无法验收消防工程。对于违约金我们按期完成没有延期,不存在违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陈述的三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2017年9月23日该项目主体竣工后经原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当时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也给被告**退还了劳动保证金;其次,由于被告**在该工程中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对被告**也不满意,于是被告金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在兰州晨报登报声明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由于原告未付清工程款,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虽然该协议上有被告金发公司的公章及金发公司代表人刘某的签名,但公司章已登报声明作废,刘某又未经公司委托,故公司章和刘某的签名对金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金发公司无任何关系;最后,被告**与恒泰公司签订《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被告恒泰公司也已完成维修工程,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恒泰公司给付维修款,再与被告**进行核实、结算。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恒泰公司,因恒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恒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后,维修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完成并在原告负责人见证下对屋面防水进行试水试验并合格;现房屋和墙面粉刷的质保期一年已过且在质保期内原告未告知恒泰公司需要维修,现在如果原告另行支付维修费时被告恒泰公司才能维修,同时原告应当给付恒泰公司已维修房屋的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约定由被告金发公司承包原告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扩建、污水处理及办公楼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的事实;
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就原告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建设项目的后续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该项目所剩工程款2435000元的给付期限、维修范围、维修期限、双方违约责任及质保金的给付期限进行详细约定,并由双方及双方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事实;
3、付款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金发公司转账70万元、30万元和33.5万元。至此,除质保金以外原告已付清被告金发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4、(2019)青2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恒泰公司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新建的办公楼及墙面进行维修的事实,这也是追加恒泰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依据;
5、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恒泰公司维修后的房屋防水与墙皮已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
6、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发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工程属违约,原告按照付款总金额212534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按银行年利率5.2%计算违约金,被告**、金发公司应付原告违约金1407965.99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2019)青2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6张照片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违约金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的原因是天气原因导致晚了10天,施工人员由原告的负责人找的是由原告自己监督的,并认为所有的工程均已按约定完工,只是消防工程未验收,消防工程未验收双方都有责任,质保金原告扣了多次,至今也没给付。
被告金发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对金发公司的公章印和刘某的签名不认可,认为公司章已于2019年12月17日登报声明作废,刘某又未经公司委托,故公司章和刘某的签名对金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金发公司不清楚被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被告**只告诉金发公司有些工程需要维修,但没说具体需要维修的工程。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工程不存在违约。
被告恒泰公司对6张照片发表意见,认为恒泰公司只干了房屋防水和墙面粉刷,如果原告另行支付维修费时被告恒泰公司才可以维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成立,向法庭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为装潢需要拆除部分消防设施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照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不清楚,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消防工程是在施工还是在拆除。
被告金发公司、恒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扩建项目已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2、登报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金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在兰州晨报登报声明该公司第十六工程处的公章作废的事实;
3、收款统计表1份,拟证明原告陈述已付清金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但从被告公司的账目上看还有600余万元工程款对不上,原告支付给被告金发公司的133.5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收尾款,登报公告再次证明被告金发公司与被告**已脱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金发公司的证明指向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只证实被告金发公司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对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也认可,现原告主张的只是消防验收部分,对消防工程尚未验收的事实被告**也已认可;对登报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金发公司十六工程处公章作废,不能证明被告金发公司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且该报纸在兰州地区发售,在共和买不到,所以对原告没有公示效力;被告金发公司账目与原告实际付款不符是被告自己的事,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在2019年4月3日还在接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却声称与被告**已脱离关系,这不符合常理,故被告金发公司应当对被告**未完成的消防工程负有完成并组织验收的责任。
被告**对被告金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恒泰公司对被告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恒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成立向法庭提交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后,恒泰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完成维修义务,后原告负责人华才加到甘肃金发公司由被告**书写委托书,载明“委托华才加维修屋面防水、外墙涂料、散水地坪、上下水管道、消防,费用从被告**的质保金中支付”,恒泰公司已完成维修工程而原告未付维修款;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恒泰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从其内容证明屋面防水不是原告委托他人实施的,而是被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由被告恒泰公司具体实施的;被告恒泰公司完成防水工作后应当通知原告进行试水验收,现恒泰公司未提交验收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委托书是委托人**将维修项目委托给华才加个人,并从委托的项目来看被告**一直未作维修工作。
被告**对维修合同、委托书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恒泰公司是原告的负责人华才加找的,是被告恒泰公司维修完维修项目后到甘肃金发公司才写的委托书。
被告金发公司认为对维修合同没见过不知情;对委托书予以认可,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该证据可解决所有问题。虽然名称为委托书,实际是付款协议。维修费从被告**的质保金中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恒泰公司,并且载明工程质量和安全等验收事宜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金发公司无关。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扩建项目、办公楼、污水处理的三份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挂靠的被告金发公司施工,生产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260万元,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600元,污水处理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40万元,对这一事实原告、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金发公司对生产线项目后续工作对账目结算、工程质量维修等问题的约定,双方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余款总额为217万元,锅炉房价款为26.5万元,总计243.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月8日前甲方向乙方给付7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给付30万元,2019年4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给付33.5万元。乙方在2019年4月5日前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程维修,同年5月10日前必须完成维修工作,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补充协议所附的维修范围为屋面防水、车间外墙涂料、污水厂散水地坪、上下水管道。对上述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30万元和33.5万元,合计133.5万元,除质保金110万元外原告向被告金发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照片,证明生产车间外墙墙皮脱落、屋面防水渗水、消防工程排风管道及电机未安装等问题,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本院(2019)青2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新建办公楼和生产车间墙面维修工作承包给被告恒泰公司施工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被告金发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期限完成维修义务和消防验收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407965.99元,对此项违约金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内网的消防工程已完成,外网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未完成,导致整个消防工程不能按时验收;维修工程已由被告恒泰公司完成。因此,被告**、被告金发公司不存在违约。经本院现场勘验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共同完成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消防工程未验收是由双方原因造成的,不能认定为被告单方面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不予确认。7、被告金发公司提交登报公告和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原告持有异议,登报公告只能证明金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其第十六工程处公章作废,该公告不能免除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况且金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然在接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对被告金发公司以登报公告、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来免除其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9日与被告**挂靠的被告金发公司签订三份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生产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260万元,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600元,污水处理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40万元,被告**承建的生产车间和办公楼于2016年10月、2017年10月底竣工;2018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就原告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的后续相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欠付被告金发公司尚余工程款217万元,锅炉房价款为26.5万元,总计243.5万元(含质保金11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8日之前原告向被告金发公司支付7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9年4月1日前支付33.5万元;被告**、金发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前进场维修,同年5月10日前必须完成维修工作,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30万元和33.5万元。被告**、被告金发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将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恒泰公司;经被告恒泰公司维修过的工程未经原告和被告**的验收仍然存在墙皮脱落、室内漏水等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将消防工程的内网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蔡某,双方未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案外人蔡某按照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图纸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移交给被告**;因被告**欠付资料员工资,现消防资料由资料员保管;原告的包装车间、两个库房中的排风管道因顶棚使用钢架结构不承重被告**只安装了一少部分,被告**为安装通风管道运来的风电机搁置在楼顶多年;消防工程的外网原告亦未完成;原告、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均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同完成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金发公司承建的原告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至今未经原告、被告、监理方的验收,原告的生产车间、办公楼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已付清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将协议约定的维修项目承包给被告恒泰公司进行维修,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恒泰公司维修后的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消防工程包括内网工程和外网工程,内网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外网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现造成消防工程未经验收的原因是被告**、被告金发公司未完成通风管道的安装工程,原告亦未完成外网工程,补充协议又约定消防工程验收由双方共同完成,故不能认定被告**、被告金发公司单方面违约,双方均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金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完成消防工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发公司抗辩的免责意见,因被告**挂靠的被告金发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被告金发公司在2019年4月3日仍接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恒泰公司抗辩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意见,因被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有维修工程的合同义务,被告恒泰公司维修后未经原告验收仍存在墙皮脱落、屋面渗水等质量问题,故被告恒泰公司依然有维修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完成消防通风管道的安装,并经原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消防工程相关资料;
二、被告**、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范围完成屋面防水、车间外墙涂料、污水厂散水地坪、上下水管道的维修义务;
三、驳回原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8元,由原告负担16983元,三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审 判 员 赵 生 兰
审 判 员 王 志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慧 慧
书 记 员 索南才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