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252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金发建筑有限公司、未仕军、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对院作出的(2020)青2521执512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甘肃金发建筑有限公司、未仕军与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金发建筑有限公司、未仕军、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本院(2019)青2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甘肃金发建筑有限公司、未仕军给付申请执行人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343863.53元,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肃金发建筑有限公司、未仕军、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从被执行人甘肃金发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拨工程款370321.53元,执行终结此案。对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人身和财产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在执行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具体的执行行为,何来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赵生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忠措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