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5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7105371281。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MA7528J67H。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20247028T。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一审被告:未某,住甘肃省永靖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第1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表明没有拖欠原审被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再审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欠付原审被告工程款,根据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截至目前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审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原审被告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相应工作,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基本上全部是质保金,但由于原审被告截至目前仍未完成剩余工作,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质保金不应当支付给原审被告,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欠付工程款。2020年8月4日,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共和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如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则足以证明(2019)青2521民初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的,应当再审。综上所述,(2019)青2521民初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果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判决结果,请求依法进行再审,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即主动放弃了使用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次,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这种特殊救济程序,决定了只有在穷尽普通救济的前提下,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当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上诉,没有选择常规的救济途径,即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利用有效利用通常的救济程序。再次,再审申请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再审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卓 玛 措
审 判 员 龙 云
审 判 员 李 德 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冷本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