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1民初1274号
原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MA7528J67H。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20247028T。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710537128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孟某,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被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给付维修款376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维修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给付维修款343863.5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金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29日,被告金发公司与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就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7日,被告雪峰乳业公司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及对账,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维修等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4月15日,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就被告金发公司承建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恒泰公司维修雪峰乳业公司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房面防水和外墙涂料等;2、工程地点:黄河南大街雪峰乳业院内;3、工程造价:房面防水每平方45元,外墙涂料每平方50元;4、工程面积,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不提供发票;6、施工要求:经双方协商,在原房面防水屋上面所有聚水处用水泥砂浆补坪,采用新型环保防水115型防水材料铺贴一层,加网布防护层一层,铺贴平整搭接合理排水畅通,保质保量;7、结算方式:开工后被告**应付前期材料款30%,完工后扣除3%保修费,其余一次性付清;8、开工时间:4月15日开工,5月10日完工(结合天气)。9、质保期限:房面保修期五年,涂料保修一年,凡在保修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无条件及时维修,保修期间无质量问题,保险金给付原告,经双方协商,此工程款由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在建筑施工方工程款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维修并按约定时间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保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推拖至今。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1.建设施工合同是2015年8月29日签订,2017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由于被告**在该工程中作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已与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并于2018年12月17日登报声明。2.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雪峰乳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此协议是与**达成的,与被告金发公司无任何关联。3.2019年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与金发公司全然无关,所以原告无权向金发公司主张权利。4.委托书中金发公司签名,是当时华才加要求的,原告恒泰公司的维修款应从被告**的质保金中扣除。5.鉴定费用应当是谁申请谁承担,金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2019年6月4日的委托书中载明,原告恒泰公司的维修工程款从该工程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在被告雪峰乳业公司账户。
被告雪峰乳业公司辩称,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雪峰乳业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
原告恒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金发公司与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就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
2.《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7日被告金发公司第十六工程处与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就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维修事宜达成协议;
3.《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将雪峰乳业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屋面防水和外墙涂料等维修事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恒泰公司;
4.证明1份,拟证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出具,写明我公司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转款、协调对接等一切事务都由被告金发公司委托**负责;
5.申请1份,拟证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金发公司向共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延长期限整改期限,并承诺在2019年8月4日前完成整改;
6.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雪峰乳业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屋面防水和外墙涂料面积测量技术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屋面防水面积为2976.684平方米,外墙涂料面积为4198.255平方米;
7.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为20000的事实。
被告金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第5份证据当时整改限期是1周,为此金发公司递交了延期申请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应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金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兰州晨报公告1份,拟证明2017年被告**工程完工后,对公章进行声明作废;
2.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金建发(2015)05号文件1份,拟证明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六工程处负责人为**;
3.委托书1份,拟证明华才加与金发公司协商,由被告雪峰乳业公司自行找人维修,维修款项从被告**的质保金扣除;
4.竣工验收单承诺书1份,拟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原告恒泰公司对被告金发公司证据1公告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公告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但在2018年12月27日金发公司经理刘某参与了与雪峰乳业公司的补充协议的订立,同时对**使用的第十六工程处公章的行为予以了默认,之后在共和县劳动保障局对金发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后,对**拖欠工资行为承诺整改,其行为是对**以金发公司第十六工程处名义施工行为的默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异议在于从签订委托书的时间来看,涉案工作与金发公司依然有牵连,所以质量等所有问题与金发公司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某一时间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金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对被告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委托书1份,拟证明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维修工程款从工程质保金当中扣除,原告也表示同意的事实,该份委托书是在金发公司刘经理办公室书写。
原告恒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发公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一致。
被告金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雪峰乳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9日,被告雪峰乳业公司与被告金发公司就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1、金发公司承包雪峰乳业公司位于××县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2、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按雪峰乳业公司提供图纸施工;3、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600元。被告**系被告金发公司第十六工程处负责人,也是雪峰乳业公司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方。现该工程已交付雪峰乳业公司使用。
2018年12月27日,被告雪峰乳业公司与被告金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项目经双方结算及对账后,雪峰乳业公司欠金发公司的工程款余额总额为2170000元(含质保金)。锅炉房双方协商为265000元(含税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开具发票),以上总合计2435000元。之后再无任何费用及工程款,该项目所用工程款为以上数字;2、付款明细为2019年1月8日之前雪峰乳业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700000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4月1日前支付335000元;3、金发公司在2019年4月5前进入施工现场开始维修,同年5月10日前必须完成维修工作,金发公司未收到本协议第二项约定之全部款项,金发公司有权拒绝进场,雪峰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按本协议付款明细支付以上款项,本协议视为无效,自动解除。4、如金发公司在2019年4月5日前不安排人员进场维修,雪峰乳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及质保金1100000元,本工程与金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金发公司保证在2019年5月10日有完成雪峰乳业公司详单内的施工及维修工程,双方共同完成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以图纸为准,因雪峰乳业公司的原因产生的费用由雪峰乳业公司负责,因金发公司的原因产生的费用由金发公司负责,双方各负其责。若雪峰乳业公司到期未完成,雪峰乳业公司按每日10000元违约金向金发公司支付。金发公司若到期未完成,金发公司按每日10000元违约金向雪峰乳业公司支付。6、金发公司的质保期限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的付款明细为2019年8月15日前雪峰乳业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150000元,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剩余尾款800000元雪峰乳业公司一次性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7、双方严格按本协议执行,在此期间内金发公司不得到雪峰乳业公司及工程所在地闹事,否则雪峰乳业公司有权罚款500000元作为处罚。如雪峰乳业公司不按本协议承诺支付款项,雪峰乳业公司应向金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雪峰乳业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房面防水和外墙涂料等维修;2、工程地点是黄河南大街雪峰乳业院内;3、工程造价是屋面防水每平方45元,外墙涂料每平方50元;4、工程面积,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不提供发票;6、施工要求为经双方协商,在原屋面防水屋上面所有聚水处用水泥砂浆补坪,采用新型环保防水115型防水材料铺贴一层,加网布防护层一层,铺贴平整搭接合理排水畅通,保质保量;7、结算方式是开工后被告**应付前期材料款30%,完工后扣除3%保修费,其余一次性付清;8、开工时间是4月15日开工,5月10日完工(结合天气)。9、质保期限是房面保修期五年,涂料保修一年,凡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无条件及时维修,保修期间无质量问题,保险金给付原方,经双方协商,此工程款由雪峰乳业公司扣建筑施工方工程款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泰公司依约进场维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2019年12月13日,原告恒泰公司申请对涉案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青海金维测绘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雪峰乳业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屋面防水和外墙涂料面积测量技术报告,计算结果为:①办公楼屋面防水面积为1602.426㎡,新建车间屋面防水面积为1372.258㎡,屋面防水面积合计为2976.684㎡;②新建车间外墙涂料面积为4198.255㎡。
本院认为,被告雪峰乳业公司与被告金发公司就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查明该工程由被告金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本案被告**,由于被告金发公司施工后,工程存在维修项目,故被告**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了《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就雪峰乳业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屋面防水和外墙涂料等进行维修,现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就维修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项目、施工名称、工程造价、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恒泰公司依约完成了屋面防水和外墙涂料维修工程,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青海金维测绘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雪峰乳业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屋面防水和外墙涂料面积测量技术报告具备证明效力,司法鉴定计算结果为:①办公楼屋面防水面积为1602.426㎡,新建车间屋面防水面积为1372.258㎡,屋面防水面积合计为2976.684㎡;②新建车间外墙涂料面积为4198.255㎡,对以上面积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中第3条明确约定屋面防水每平方45元,外墙涂料每平方50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维修工程款的义务,应向原告恒泰公司给付维修款,即屋面防水2976.684㎡×45元=133950.78元,外墙涂料4198.255㎡×50元=209912.75元,两项合计343863.5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与被告金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并于2018年12月17日登报对金发公司第十六工程部公章声明作废。但从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从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申请和证明中可以认定被告金发公司是年产2000吨牦牛奶粉生产线建设项目承建方、被告**是该建设项目负责人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雪峰乳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的行为是有权处分,是以被告金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金发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恒泰公司给付雪峰乳业新建办公楼和新建车间屋面防水和外墙涂料维修款的责任。故对被告金发公司不应对原告恒泰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雪峰乳业公司庭审中辩称已经向被告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被告金发公司和**欠付的维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恒泰公司要求被告金发公司、被告**给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海南州恒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维修款343863.53元;
二、被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6458元,由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乜 佳
审 判 员 史 明 林
审 判 员 才让 南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索南卓玛
书 记 员 拉 毛 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