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聚冷链科技有限公司

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476号
原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月华,总经理。
原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华聚公司”)与被告***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华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华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3388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603388元货款拒不支付,有双方对账单作为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德州华聚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承揽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两份合同总货款1780000元;证据二、原、被告对账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388元;证据三、微信、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260000元,对账之后被告又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1290000元。德州华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公司原为太康县华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定作方太康县华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揽方德州华聚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200585,约定德州华聚公司向***瑞公司提供食用菌空调(2-6匹)14台,单价4000元;食用菌空调(2-10匹)4台,单价55000元;风冷机组(30匹)4套,单价60000元,合计1020000元(含运费及空调安装,不含控制箱以上电源、机组基础)。三、质量标准:国家标准GB50072-2010。四、交货地点:河南周口太康县。五、交提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六、付款方式:预付定金合同额的30%(即306000.00元)。发货付至合同额的65%(663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付清剩余5%(即51000.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八、工期:自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25天内制作完成(不包含安装时间),并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九、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培训期间造成的损坏(甲方操作人员不按照流程操作,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培训完成后甲方七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签署验收证明,如甲方七日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2020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德州华聚公司向***瑞公司提供风冷机组(50P)8套,单价9500元,合计7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70%货款。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安装调试完毕七日内验收,逾期不验收且没有书面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2月21日,原、被告对周口太康宋月华工地发货、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德州华聚公司供货1780000元,***瑞公司付款1290000元,加上2019年欠款113388元,合计尚欠603388元。
本院认为,德州华聚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德州华聚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瑞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德州华聚公司据此要求***瑞公司支付欠款603388元并自对账结算之日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03388元及利息(以603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7元,由被告***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