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
法定代表人:宋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鲁河镇后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宗凤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宾永,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园公司)、嘉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程宾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鸿丰园公司对其的起诉;3.由鸿丰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鸿丰园公司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华聚公司提供给程宾永的空调,缺乏依据。华聚公司将出厂时预先设定程序、具有定时锁定功能的空调出卖给程宾永,并约定2019年4月30日付清货款。程宾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空调定时锁定,华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鸿丰园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华聚公司卖给程宾永空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权向华聚公司索赔。2.一审判决认定鸿丰园公司种植的双孢菇因低温死亡,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既认为农作物死亡原因涉及多方面因素,又在无任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鸿丰园公司种植双孢菇是因低温死亡,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华聚公司关闭空调导致鸿丰园公司种植双孢菇死亡,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已认定空调出厂时预先设定程序,具有定时锁定功能,华聚公司并无任何主动关闭空调的行为。4.一审法院将鸿丰园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
嘉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嘉泽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华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丰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华聚公司赔偿数额太少,应按评估机构认定数额进行赔偿。接到一审判决后鸿丰园公司也提起了上诉,但没钱交上诉费。鸿丰园公司在空调关停后第一时间就给华聚公司打了电话,华聚公司称鸿丰园公司有责任不正确。
程宾永未陈述意见。
鸿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嘉泽公司、华聚公司赔偿其双孢菇损失等共计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嘉泽公司、华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鸿丰园公司所使用的温室大棚项目进行了招标,嘉泽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1月份程宾永从华聚公司购买了两台空调机组,价值70000元,该两台机组被用到了濮阳县鲁河镇杜家庄村温室大棚工程中,2019年1月17日程宾永向华聚公司出具一欠条:“今收到华聚空调机组2台,每台35000元,共计70000元整,到2019.4.30号付清柒万元整程宾永2019.1.17”。濮阳县农业农村局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2019年2月1日将该项目的产权、使用权及管护权移交给濮阳县鲁河镇后杜庄村民委员会。后在鸿丰园公司种植过程中,因华聚公司的空调机组在出厂时预先的程序设定,使空调具有定时锁定功能,且未给解锁,致使空调机组不能正常使用。鸿丰园公司种植的双孢菇因低温导致死亡。鸿丰园公司对其两个大棚双孢菇两次种植损失价值申请了评估,经鸿丰园公司法人王吉成委托,于2020年6月10日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评估结论为委托的标的物在2020年5月25日的价值为4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华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双孢菇损失,后又自愿申请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农作物死亡的原因涉及多方面因素,如肥害、病害、水害、药害、种子问题、气温问题、药物喷洒不当、土质等原因均可能导致农作物死亡,且每个因素都可能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濮阳县鲁河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材料,初步认定造成死亡原因系低温造成。本案中,华聚公司与程宾永有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其依靠空调机组在出厂时的预先程序设定,使空调具有定时锁定功能,包括后来关停后再次打开以及再次关闭都是预先设置好的,两次关停了涉案大棚的两台空调机组,导致鸿丰园公司种植的双孢菇死亡,产生的损失华聚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鸿丰园公司作为大棚所有权人及维护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发现空调机组存在问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和具体案情,酌定鸿丰园公司对自身的过错,应承担50%责任,华聚公司关闭空调机组,导致鸿丰园公司种植的双孢菇死亡,应承担50%责任。鸿丰园公司要求嘉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鸿丰园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华聚公司虽提出重新评估损失申请,但后又自愿撤回,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该意见书中价格评估结论为:委估的标的物在2020年5月25日的价值为480000元,是在科学管理下按2个周期理论产值为2.5万斤的情况下所评估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为对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未来预期利益不予赔偿,故认定鸿丰园公司所受的财产损失为种植的当期损失,即1个周期的价值为240000元,鸿丰园公司诉请的评估费50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评估机构出具正式发票,对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鸿丰园公司诉请的不能种植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鸿丰园公司双孢菇直接损失、鉴定费共计245000元。应由华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5000元*50%=12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华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鸿丰园公司双孢菇直接损失、鉴定费共计122500元。二、驳回鸿丰园公司对嘉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鸿丰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未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鸿丰园公司负担3920元,华聚公司负担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鸿丰园公司承包的位于濮阳县鲁河镇杜家庄村的温室大棚中配备有程宾永向华聚公司购买的空调设备,该空调设备在出厂时通过程序设定具有定时锁定功能。空调第一次关停后,鸿丰园公司与华聚公司联系,表明如果关停空调,其种植的双孢菇会全部死亡。经过协商,华聚公司向鸿丰园公司提供动态密码,解锁空调。后空调第二次关停,华聚公司以程宾永尚未付清空调货款为由,拒绝再次提供动态密码。鸿丰园公司即向濮阳县农业农村局和濮阳县鲁河镇农业服务中心反映其种植的两棚双孢菇死亡的情况,濮阳县鲁河镇农业服务中心经现场查看初步认定造成死亡原因系低温。在华聚公司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其与空调买卖合同相对人程宾永之间的经济纠纷,且明知关停空调会对鸿丰园公司种植双孢菇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其未能积极配合鸿丰园公司再次解锁空调,对鸿丰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聚公司的行为与鸿丰园公司种植双孢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另外,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经鸿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成委托,对涉案大棚2次种植双孢菇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开庭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进行质证,华聚公司虽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其于一审中提交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鸿丰园公司所受财产损失为种植1个周期的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霞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