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7948号
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鲁河镇后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甫,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宗凤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
法定代表人:宋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远,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程宾永,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程宾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甫、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远、张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宾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8日,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濮阳县农业畜牧局在濮阳县××村温室大棚工程,承包工程合同中包含大棚中的空调设备,该空调设备由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大棚进行双孢菇养殖。2019年10月份华聚公司通过相关技术手段,远程关停了大棚的空调设备,原告立刻与华聚公司联系,得知因第三人欠其货款,所以华聚公司要关停空调,原告直接表明如果关停空调,原告现在种植的双孢菇将会全部死亡,要求华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次空调关停两天后,华聚公司给予原告动态密码,从而使原告打开了空调,保证了双孢菇生存。2019年11月15日华聚公司又一次远程关停了空调,原告得知后立刻与华聚公司联系,但华聚公司拒绝给予动态密码,原告无法打开空调后,立刻向鲁河镇政府、濮阳县农业局报案,但协调未果,直接导致原告双孢菇全部死亡,直到2020年10月份华聚公司才向原告打开了空调。华聚公司先后两次在未通知原告的条件下关停空调是导致双孢菇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欠条,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而非采取这种关停行为。原告双孢菇损失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具有正规鉴定文书、发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均未对原告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认为其认可原告的本次评估报告,王吉成系原告法人,其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原告予以追加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孢菇损失等共计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从原告诉状看,造成原告损失的是华聚公司,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公司造成的,**公司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温室大棚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移交,原告要求**公司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称**公司欠华聚公司工程款不属实,**公司与华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其设备款,且华聚公司无论与何人有和纠纷,均无权关停设备,因关停设备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对华聚公司所称的预先设置以及两次关停空调过程,**公司不知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真实合法以及损失产生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月程宾永从被告华聚公司购买两台空调机组,价值70,000元,该两台机组被用到了濮阳县农业畜牧局在濮阳县××村温室大棚工程中,该工程的建设方为濮阳县农业畜牧局,承包方为被告**公司。原告是从濮阳县农业畜牧局承包的大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如有损失,应当向濮阳县农业畜牧局主张。被告华聚公司的两台空调机组不具有远程控制功能,无法远程关停设备,华聚公司的空调机组在出厂时会通过预先程序设定,使空调具有定时锁定功能,包括后来关停后再次打开以及再次关闭都是预先设置好的,待购买方付清货款后由华聚公司的人员进行解锁,空调机组才能正常使用。购买方付清货款是华聚公司交付空调的条件,也是空调机组能够正常使用的条件,而程宾永至今仍没有付清货款,所以空调机组不能正常使用。在两台空调机组没有达到完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该两组空调机组由**公司交付给濮阳县农业畜牧局,而濮阳县农业畜牧局又将大棚发包给了原告。如果因为该两台空调机组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原告损失的话,是因为濮阳县农业畜牧局提供的大棚及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是濮阳县农业畜牧局与原告的合同纠纷,而不是华聚公司的侵权纠纷,华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的故意,更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聚公司远程关闭了空调,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空调关闭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蘑菇的生长受种子气温管理技术等多方面关系影响,蘑菇不会冻死,只会停止生长,华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为原告解锁空调,华聚公司在过程当中为原告提供过一次动态密码,是因为协调的原因,这不应是华聚公司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宾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温室大棚项目进行了招标,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1月份第三人程宾永从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空调机组,价值70,000元,该两台机组被用到了濮阳县××村温室大棚工程中,2019年1月17日第三人程宾永向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欠条:“今收到华聚空调机组2台,每台35,000元,共计70,000元整,到2019.4.30号付清柒万元整程宾永2019.1.17”。濮阳县农业农村局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2019年2月1日将该项目的产权、使用权及管护权移交给濮阳县鲁河镇后杜庄村民委员会。后在原告种植过程中,因华聚公司的空调机组在出厂时预先的程序设定,使空调具有定时锁定功能,且未给解锁,致使空调机组不能正常使用。原告种植的双孢菇因低温导致死亡。
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对其两个大棚双孢菇两次种植损失价值申请了评估,经原告法人王吉成委托,于2020年6月10日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评估结论为委估的标的物在2020年5月25日的价值为4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双孢菇损失申请,后又自愿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农作物死亡的原因涉及多方面因素,如肥害、病害、水害、药害、种子问题、气温问题、药物喷洒不当、土质等原因均可能导致农作物死亡,且每个因素都可能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濮阳县鲁河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材料,初步认定造成死亡原因系低温造成。本案中,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程宾永有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其依靠空调机组在出厂时的预先程序设定,使空调具有定时锁定功能,包括后来关停后再次打开以及再次关闭都是预先设置好的,两次关停了涉案大棚的两台空调机组,导致原告种植的双孢菇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大棚所有权人及维护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发现空调机组存在问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和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过错,应承担50%责任,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关闭空调机组,导致原告种植的双孢菇死亡,应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虽提出重新评估损失申请,但后又自愿撤回,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该意见书中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的标的物在2020年5月25日的价值为480,000元,是在科学管理下按2个周期理论产值为2.5万斤的情况下所评估的价值,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为对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未来预期利益不予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为种植的当期损失,即1个周期的价值为2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评估费5,0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评估机构出具正式发票,对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不能种植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双孢菇直接损失、鉴定费共计245,000元。应由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5,000元x50%=12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双孢菇直接损失、鉴定费共计122,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未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河南省鸿丰园菌业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被告德州华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全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