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3民初41号
原告:***,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永华园林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南乐搞绿化,***不是该公司职工。2017年4月份原告与***协商,由原告向其提供白蜡树苗,***付部分款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树苗款1432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其实是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出具欠据后***将约定的利息已经付清,下欠树苗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华园林公司偿还原告树苗款1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华园林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支,证明拖欠原告树苗款的事实。
被告永华园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永华园林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南乐县城搞绿化,***不是该公司职工。2017年4月份原告与***协商,由原告向其提供白蜡树苗,后陆续提供树苗共计250多棵,***付部分款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树苗款1432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其内容实质属于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该欠据内容系***会计书写,原告和***签字捺印,没有加盖被告永华园林公司印章及公司员工的签字,原告没有接触过永华园林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出具欠据后***将约定的利息已经付清,下欠树苗款1432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华园林公司偿还原告树苗款1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永华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1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以永华园林公司的名义搞绿化,并非是该公司职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欠据中没有永华园林公司的签章和员工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华园林公司给付树苗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树苗款1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程尽华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