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2民初215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南宁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武路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59454L。
法定代表人:马相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6546334Y。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
原告***与被告***、**、南宁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及被告双汇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双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4800元及利息13000元(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7年8月16日为13000元);2.判令被告双汇公司及永华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14年3月初口头达成一份在双汇公司场区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协议。***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为双汇公司进行了场区园林绿化施工,种植了大王椰苗木48株,每株530元,共25440元;种植了草皮57690捆,每捆4.3元,共计248067元;人工费18900元,工程总造价292407元。**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73100元;3月21日支付草皮款67080元、大王椰款25440元;4月7日支付草皮款41980元,剩余84800元至今未付。***、**、永华公司为双汇公司工程绿化项目的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四方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4、通话录音,证明***、**系承包方,双汇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该两人。
被告双汇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错误,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的口头协议与双汇公司无关,要求双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而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
被告双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永华公司的企业信息;2、绿化工程合同,证明永华公司与双汇公司存在承包合作关系;3、补充协议,证明永华公司与双汇公司存在承包合作关系;4、结算单,证明应付给永华公司的工程总金额;5、付款回单,证明双汇公司已付给永华公司126.3万元;6、罚款通报、通知,证明与双汇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永华公司,双汇公司只向永华公司付款。在庭审中,双汇公司提出证据3、4因没有原件不作为证据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及永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双汇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没有得到双汇公司的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也与双汇公司无关。***对双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与***签订合同的签字人是***,***挂靠永华公司;证据3、4,双汇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又以没有原件为由撤回没有依据,该证据可证明双汇公司应向永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1343388.27元;证据5,不是银行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从通报内容也可以看出该通报是郭卫辉签发的,负责该项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提交的证据1、2,双汇公司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件相符,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证据4,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双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4,该证据证明了双汇公司应付给永华公司工程款金额,虽然双汇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撤回、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因该待证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直接关联,需查明,鉴于双汇公司已在该证据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该两份证据也相互印证了永华公司与双汇公司的合同总价款由85.68万元调整为13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5,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证据6,***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双汇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汇公司将该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发包给永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856800元,结算单价:种植马尼拉草皮为23.8元/平方米,种植混播草籽为12.6元/平方米,种植大王椰树为980元/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五个月后经双汇公司审计并通过双方确认再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永华公司在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盖章,***也在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3月初,***、**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于2014年3月5日至4月2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之后种植了大王椰苗木48株,每株530元,共25440元;种植了草皮57690捆,每捆4.3元,共248067元;人工费18900元,总计292407元。其中,**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73100元、3月21日支付67080元、4月7日支付41980元。2014年8月15日,***、**共同分别向***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南宁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场区绿化工程承包人***,负责人**欠***工资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34800.00元)。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南宁市双汇场区绿化负责人:**,身份证号:”;“南宁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场区绿化工程承包人***,负责人**欠***工资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南宁市双汇场区绿化负责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陈述***与**系合伙关系,挂靠于永华公司经营。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双汇公司与永华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协议》,记载了因原计算面积不正确、草籽变更为草皮,经现场实际测量,合同暂定价款由原来的85.68万元调整为135万元。后经结算,双汇公司应付给永华公司的工程款是1342090.45元,双汇公司已支付给永华公司126.3万元。
本院认为,***、**尚欠***工程款84800元,有***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请求判令***、**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但至今没有向***支付,故***请求判令***、**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称***、**系合伙关系,挂靠于永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永华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永华公司没有出庭提出抗辩,而且从***、**向***出具的《欠条》也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双汇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显示了***以永华公司的代表与双汇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诉请理由及请求予以确认、支持。双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尚未向永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应得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4800元;
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宁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尚欠被告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漯河市永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宁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 韦 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文珊
书 记 员 陆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