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鞠光明。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陈银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万达公司承建了李堡镇包场路道路施工工程,施工路段未封闭,万达公司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2014年8月7日下午4时左右,***从包场村三组其侄女家返回途中,由东向西途经包场路施工路段,发现其上午通过的施工预留通道堆了泥土,无法通行,***只能从南边路段的缺口(亦堆有泥土,五、六十公分高,缺口处未设置警示标志)通行。***在通过西边缺口上坡过程中跌倒,被路人扶起,后再次上坡过程中跌倒受伤。***伤后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趾骨上支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异位心律-房颤。同年8月11日行左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支付医疗费27882.2元(医保已报销17882元)。
2015年4月15日,受法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5月5日出具【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目前双下肢长度不等(相差4.5cm)和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达到一肢功能丧失的26.4%),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后护理期限以150日以内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如需取出内固定物,预估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2393元(2280元+113元)。
另查明,***于××××年××月参加工作,于××××年××月退休,退休前在海安李堡北桥饭店工作,领取了职工退休养老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事实依据,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主张医疗费27882.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经核对,确认***的医疗费为27882.2元,然其已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17882元,应从其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确认***花费的医疗费共10000元(取整)。
***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如需取出内固定物,预估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该表述具有不确定性。***目前已年满××周岁,将来是否进行二次手术不确定,其主张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主张营养费9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需营养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认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主张护理费13280元【(16×2+134)天×8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共166天·人,另提供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复印件),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子、媳护理,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然未能提供其子、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打卡明细等证明佐证,故***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9.48元/天计算,***的护理费共11533.68元(166天·人×69.48元/天)。
***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2×0.5),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另提供了户口簿、职工退休养老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
***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万达公司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主张交通费25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然未能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主张鉴定费2393元(含鉴定检查费用113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1533.68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产生鉴定费2393元,纳入诉讼费用中处理。
本起事故中,万达公司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封闭施工道路,虽在道路两端设置警示标志,但未预留安全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其亦未在施工路段留设的堆有泥土的缺口处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路人,致***上午能够从万达公司留设的通道安全通行、下午返回时却因原有通道堆高泥土无法通行而从万达公司留设的堆有泥土的缺口处通行时跌倒受伤。万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一名八十余岁的老人,应能充分意识到独自通过堆有五、六十公分高的泥土堆的危险性,且在第一次上坡过程中跌倒、被路人扶起后,仍一意孤行再次上坡,致跌倒受伤。***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万达公司对***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自身损失70%的责任。万达公司抗辩其按施工规范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提醒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达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7090.3元。二、万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鉴定费2393元,合计3226元,由***负担2258元、万达公司负担968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事故的造成,完全是因为万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有的正常通行道路进行了堵塞,又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使***上午可以通行的通道变为无法通行。万达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不得不寻找另外通行地点,因此***摔伤的结果是万达公司引起的,万达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即便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也只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主要责任仍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答辩称,1、案涉道路的修缮经过政府招标由万达公司进行施工,其目的是为了附近的居民和通行的人员有更好的交通条件,2、道路的修缮必然会影响交通,万达公司在修建道路两侧设置了明显的提示和限制通行标志及措施,以提醒行人绕行通过,注意安全。***作为修缮道路的附近居民更应该清楚道路修缮的情况。3、***明知通行不便,不顾危险的存在,仍执意攀爬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过错的角度看,属于其间接故意所致。万达公司按照规范操作的,本身并无过错。鉴于***年老体弱,万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了结此案,但不代表万达公司认可这种责任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万达公司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属于管理不善。万达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时的道路标志状况,万达公司修缮道路时已经在道路的两端设置了标志。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所载内容并非事发时的现场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采取一定的警示标志,但未封闭施工路段,致***在通行过程中摔倒致伤,施工人万达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系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其理应了解事发地段施工状况。在不方便通行时,其可以选择绕道通行以确保安全。即便选择施工路段通行时,亦应当谨慎通过。***在第一次上坡跌倒被人扶起后,应当知道以其身体状况通过事发路段的困难及危险性,但其仍坚持再次通过并导致跌倒受伤,其对伤害事实发生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发时的客观状况酌定万达公司承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