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理人:王忠进(系***之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孙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银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林,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长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张桂林、涟水县长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已经作出划分,万达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此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在***生存状态下由保险公司、万达公司逐年按责任给予赔偿。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已在城东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协调下与万达公司达成协议,万达公司也已实际履行,并且协议中约定了***不得再提出其他经济诉求,双方之间的所有纠葛全部处理完结”为由,否认了原判决中万达公司应当承担的20%赔偿责任。事实上,该协议系双方就工伤补偿事宜协商处理达成的共识,协议条款明确为工资和捐款,与***护理费用毫无关联,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万达公司辩称,双方的纠纷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万达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但是***认为理赔数额过少,双方在城东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予以调解,万达公司给予了进一步的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不得再提出任何的经济诉求。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法院根据该协议书判决驳回了***要求万达公司进一步赔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对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称,因***上诉请求不涉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放弃答辩。
张桂林、长风公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20号判决书中明确说明除护理费部分,其他已全部处理完毕,故对其医疗费等不应再支持。
***、万达公司、张桂林、长风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桂林、长风公司、万达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283.61元;2.***的护理费在其生存状态下按照江苏省农业行业标准逐年赔偿;3.诉讼费由张桂林、长风公司、万达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9时40分左右,长风公司的驾驶员张桂林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苏HP7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双新村14组墩头村中桥上(204国道753KM+800M)地段时,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在该路段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碰刮,致***跌倒受伤。2014年6月3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达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林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苏HP7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1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完全性失语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1人);营养期限为140日。
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暂处理鉴定之日后一年的护理费。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4141.37元,万达公司赔偿***53535.34元。
2015年8月7日,万达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后,***在城东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协调下与万达公司达成协议,由万达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向***支付工资报酬14720元,并动员职工募捐40000元交付***,双方之间所有纠葛全部处理完结,***不得再提出其他经济诉求。2015年8月10日,万达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
2016年7月15日,***因发热至海安隆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脑外伤后遗症、骶尾部褥疮。2016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骶尾部褥疮、尿路感染,***花去医疗费6089.19元,其中个人支付2674.21元。2015年8月7日,***至隆政社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22元,其中个人支付102.22元。
一审诉讼中,法院就***的治疗费用咨询了法医,法医意见为:经审查相关的诊疗资料,***脑外伤后遗症、骶尾部褥疮、尿路感染是事故外伤并发症,其治疗费用应予以认可,在社区医院治疗的费用经审查,处方和发票上的用药是一致的,也应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主张医疗费27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主张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4227.18元,支持34226.28元(402天×85.14元/天)。上述损失合计37282.71元。
因***已在城东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协调下与万达公司达成协议,万达公司也已实际履行,并且协议中约定了***不得再提出其他经济诉求,双方之间的所有纠葛全部处理完结,故***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等情形,确认长风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826.17元。
关于***后期的护理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综合其年龄、治疗、护理等情况,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4年9月19日的护理费,以***生存为限,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逐年进行赔偿。***的相关护理费由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超出商业险范围,由长风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826.17元。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4年9月19日的护理费,以***生存为限,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由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超出商业险范围,由长风公司承担,于该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护理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40元,长风公司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20号生效判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已经作出划分,由万达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方与万达公司在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纵观协议内容,并无仅针对工伤补偿进行协调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该协议中载明系因***认为判决赔偿损失过低,多次到万达公司滋事而进行协调。协议内容中明确***及家属在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事件再向万达公司提出其他经济诉求……至此双方之间的所有纠葛全部处理完结”。此后***对协议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万达公司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此***与万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故其再行主张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虽然(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中对***此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处理。但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等系发生于该判决作出之后,经咨询法医,上述费用系用于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及事故外伤并发症,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其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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