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光明。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高,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光明、刘亚平,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从住在李堡镇包场村三组的侄女家吃过午饭,原路返回家途中,当行走至原李堡北桥商场段面时,原返回家的巷道口路段却堆高了许多泥土,致原告无法从该路段通过,原告只得从路南段通行,但该路面经修路高低不平,原告摔倒,路边店的人发现原告跌倒后,连忙将原告扶起,并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儿子得知情况,将原告接回家中,但因原告腿部疼痛不能行走,随即去海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趾骨上支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该路段系被告所承建施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2788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护理费13280元【(16×2+13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2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393元,以上共计93339.2元。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为被告对所承建的李堡镇包场路路段疏予安全管理,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所致。故要求被告万达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3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2014年8月,被告万达公司在李堡镇包场路进行施工作业是事实;2、被告于2015年1、2月份接到李堡法律服务所电话才得知原告因被告施工路段高低不平而摔倒受伤,在此之前,被告并未接到任何人的信息,对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与原因,被告无法确认是否系由于被告施工原因导致;3、被告在路上施工,按规范在路口、路面均设置了施工或限行标志,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同时请求法庭注意2014年8月7日下午4时多,系白天,并不是天黑看不见路面的时候,即使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道路障碍,原告也应发现路面的状况;4、被告虽然对原告受伤感到同情,但原告既然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承建了李堡镇包场路道路施工工程,施工路段未封闭,被告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2014年8月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从包场村三组其侄女家返回途中,由东向西途经包场路施工路段,发现其上午通过的施工预留通道堆了泥土,无法通行,原告只能从南边路段的缺口(亦堆有泥土,五、六十公分高,缺口处未设置警示标志)通行。原告在通过西边缺口上坡过程中跌倒,被路人扶起,后再次上坡过程中跌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异位心律-房颤。同年8月11日行左股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支付医疗费27882.2元(医保已报销17882元)。
2015年4月15日,受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5月5日出具【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目前双下肢长度不等(相差4.5cm)和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达到一肢功能丧失的26.4%),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蔡某某损伤后护理期限以150日以内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如需取出内固定物,预估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393元(2280元+113元)。
另查明,原告于1956年1月参加工作,于1986年5月退休,退休前在海安李堡北桥饭店工作,领取了职工退休养老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职工退休养老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六张、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事实依据,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2.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882.2元,然其已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17882元,应从其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10000元(取整)。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如需取出内固定物,预估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该表述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目前已年满85周岁,将来是否进行二次手术不确定,其主张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需营养期限,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13280元【(16×2+134)天×8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共166天·人,另提供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复印件),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子、媳护理,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然未能提供其子、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打卡明细等证明佐证,故原告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9.48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11533.68元(166天·人×69.48元/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2×0.5),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另提供了户口簿、职工退休养老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然未能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393元(含鉴定检查费用113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1533.68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产生鉴定费2393元,纳入诉讼费用中处理。
本起事故中,被告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封闭施工道路,虽在道路两端设置警示标志,但未预留安全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其亦未在施工路段留设的堆有泥土的缺口处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路人,致原告上午能够从被告留设的通道安全通行、下午返回时却因原有通道堆高泥土无法通行而从被告留设的堆有泥土的缺口处通行时跌倒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八十余岁的老人,应能充分意识到独自通过堆有五、六十公分高的泥土堆的危险性,且在第一次上坡过程中跌倒、被路人扶起后,仍一意孤行再次上坡,致跌倒受伤。原告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70%的责任。被告抗辩其按施工规范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提醒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达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7090.3元。
二、被告万达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0090.3元,被告万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万达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元,鉴定费2393元,合计3226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258元、被告万达公司负担968元(被告万达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蔡某某垫付,被告万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殷程鹏
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