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4762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4762号
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市三里闸村**。
负责人:陈银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盐城市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
负责人:宋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2423.52元。具体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25000元(系原告案涉车辆2011年的购置价450000元×50%),不包含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65103.52元(8人×1120元/月/人×218天)、车辆寄存费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烟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沪线739公里350米时,遇有案外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前方由北向南清扫路面作业。因被告***疏于观察,与张某所驾作业车辆发生追尾,致张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苏F×××**作业车由保险公司安排修理,但是至今未能修理。据原告了解,已经无法修理,只能作报废处理;该期间原告只能以人工扫地替代机械作业,增加了原告生产成本。
***辩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让各自修理各自的车子,其不清楚原告的车子送达哪里去修;2.其不清楚车子是谁拖走的,拿车子是需要车主去办手续的,拿车的时候应该是没有停车费的,只有施救费;3.其买保险时就签了一个名字,没有写其他东西;4.车辆维修的时间过长不应该找我,也不应该由我承担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由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需要提供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3.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车辆在修理厂的实际损失定损14153元;4.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免责条款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约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5000元无法律依据,停运损失、车辆寄存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是赔偿损失,而非将事故受损车辆维修好送给受损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达公司通过中标形式承包海安G204等道路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工程。2019年12月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烟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沪线739公里350米时,所驾车辆跟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万达公司员工)驾驶的苏F×××**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轻伤,双方车辆及海安市公路管理站所属的道路中心隔离栏、绿化受损。经海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1月2日,苏F×××**停放于海安县墩头汽车修配厂,原告为此支付修配厂施救费2000元及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停车费320元。
***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因苏F×××**作业车于2018年5月17日曾发生另起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南通通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人)于2019年6月12日接受本院委托,对苏F×××**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报告载明:……(5)根据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清扫车燃油费用资料,道路清扫车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油耗6.04升,柴油均价6.00元/升,道路清扫车每天燃油费用145元。(6)道路清扫车停运期间G204道路清扫的人工费用应分摊8人×1120元/月/人×6.5月=58240元……认定苏F×××**道路清扫停运的营业成本(营运损失)为29385元。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使用有效,即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本案中,原告亦据此主张了相应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工程施工合同、南通通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墩头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及通用定额发票、微信支付记录、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流程图、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苏F×××**中型专业作业车(道路清扫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坏并停驶,其有权利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万达公司员工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民事赔偿的依据。
关于原告万达公司案涉的苏F×××**号中型载货作业车的维修事宜。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公司内部车险理赔系统流程图及2020年7月26日保险公司与***通话记录。同时陈述:其于2019年12月5日由东台支公司理赔分中心调度员朱进定损调度,2020年1月21日由海安支公司理赔分中心调度员张清波定损调度,3月21日定损人员拍摄外观损失照片,6月28日由车险分部调度员南通陈鹏定损调度,7月26日完成车辆定损。此后,定损员通知原告取车,但原告一直未去取车,通知取车时间尚不明确。通话内容主要是协商修理费14000多元由谁汇给修理厂。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仅是保险公司与***的通话,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也不能证明已将维修情况告知原告。且定损流程是保险公司单方形成,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找海安市第二汽修厂实际经营人王军谈话,主要内容为:苏F×××**号中型载货作业车系2020年1月2日左右送其修理,因为好多配件难买,加之疫情期间封路,修理厂歇了一个多月没干活,6、7月份快修好。其间,保险公司有人天天催。也有人来看过两三次。8月17日保险公司给一个联系电话(159××******)。7、8月份车辆修好后即通知那个人来取车,那人让我联系保险公司。10月15日我又联系159××××3958号码的人来取车的。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清楚王军是否为汽车修理厂实际经营人以及是否负责修理车辆。王军陈述前后并不符合实际,其称车辆修了两个月,因为疫情休息了一个月没有干活,从原告公司员工孙钱三月份前去查看时,车辆还是事故时的状态,即使因为疫情原因,往后推迟,也不会到七八月份才修好;况且,就是否通知原告的情况,王军陈述8月17日,保险公司把159××××****(仲晓兵,系张某丈夫,也是万达公司员工)电话给王,王10月15日与仲联系的,之前有无再通话记不清了,其与仲晓兵之间没有打过几次电话。并不能证明修理厂关于车辆的维修进度,甚至是维修清单已经实际通知原告。被告***质证称:交警大队让我们各自修各自的车辆,至于他的车辆送到哪里修,我不清楚,也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工作人员与仲晓兵及张某谈话,主要内容为:仲晓兵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万达公司员工。事故认定书上号码159××××****机主为仲晓兵。因保险公司前期均与万达公司经理(孙钱)联系,故二人一开始对于车辆维修情况不清楚。4、5月份,仲晓兵接经理通知去看车子修理情况,后其自行去修理厂看了几次,未与修理厂的人接触沟通。因为车辆维修时间太长,仲晓兵先打保险公司咨询电话,后打投诉电话。6月18日下午5时56分、6月19日上午9时05分保险公司电话联系仲晓兵,承认其6月30日可以去取车。6月30日下午5点10分,仲晓兵联系保险公司人员,但车尚未修好。后二人不再过问车辆修理进度,准备起诉事宜。万达公司于7月8日买了新车。10月15日9时20分修车厂打电话通知其取车。因该车之前出了一次事故送去修理厂修了六七个月,吃了这个亏,本次事故后二人就经常和保险公司联系,但是没有和修理厂联系。原告对此质证认为,仲晓兵以及张某均未收到修理厂或者保险公司通知取车或者通知车辆维修进度的电话,仅仅在10月15日开庭当天,汽车修理厂才电话联系仲晓兵,在此之前,并无任何有效通知。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这些事,跟他没有关系。
综观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与相关人员的谈话,可以认定,原告所有的苏F×××**号中型载货作业车自事故发生日,即2019年12月2日停运,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完成车辆定损,修理厂于202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取回案涉事故车辆。综上,原告案涉车辆停运时间为318天。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5103.52元(8人×1120元/月/人×218天),并提交本院(2019)苏06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评估报告无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案涉事故车辆在本事故前一年发生另起事故,在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进行了营运损失的资产评估,原告要求以该评估报告为本案定损依据,既未增加被告负担,亦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和讼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时间218天,本院照准。结合资产评估报告,道路清扫车停运期间G204道路清扫的人工费用应分摊65109.33元(8人×1120元/30天/人×218天),苏F×××**道路清扫车停止作业的218天少消耗燃油31610元(218天×145元/天),故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33499.33元(65109.33元-3161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5000元(该车2011年购置价450000元×50%,不包含车辆修理费),并提交苏F×××**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时陈述:因保险公司一直未能将车辆修理好,原告认为该车修理时间过长,已报废,其不得不另行购置新车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已经报废,且从本院调查的情况可见,该车已经修理完成,故其购买新车并按案涉事故车辆2011年购置半价主张车辆损失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交定损确认书、损失清单、维修清单,拟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14153元。该损失亦与修理厂实际经营人王军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14153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车辆确实受损,故支持车辆损失费14153元。
原告主张车辆寄存费2320元,提交了海安市墩头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及通用定额发票、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称,微信支付记录不能说明时施救费及寄存费,可能是其他往来交易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付,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因***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回避风险能力等因素,由***全额予以民事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按保险合同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因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寄存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该合同条款尽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综观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系事故发生后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保险公司仅提交免责条款,未能举证其在提供格式条款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出示或送达了保险条款亦或在相关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核定事故损失并引导受损方办理维修车辆事宜。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12月2日,虽然新冠××疫情管控及管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车辆维修进度,但保险公司从2021年3月开始定损直至7月26日18时8分完成定损。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公司于7月26日18时9分与***联系告知其案涉车辆已完成定损,结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修理厂维修清单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定损、维修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其相关义务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997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此款汇入原告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华新支行,账号:32×××36)。
二、驳回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由被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狄 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康传贤
书 记 员  李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