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豪达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2309号
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三里闸村10组。
法定代表人:陈银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常熟市豪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富华路3号1幢218-1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芳,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国际商业城2楼)。
负责人:茅晓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豪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被告***及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9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国道776KM+800KM地段,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中型专项作业车沿G204由北向南清扫路面作业。因被告***疏于观察,与张某所驾作业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作业车受损。苏F×××××作业车大梁经汽修厂修理,作业车车厢由被告保险公司找人修理,直至2018年12月9日修理完毕。该修理期间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本起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及豪达公司辩称:被告***是豪达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营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没有着重提示,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车辆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过错花费了7个月修理,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或豪达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明显偏高,超出合理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诉求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免赔事项,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中标形式承包海安G204等道路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工程。2018年5月17日9时13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776KM+800M地段时,遇有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中型专业作业车(道路清扫车)沿G204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所驾车辆前部与张某所驾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手机及随车物品损坏,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雇请他人人工清理作业,产生了一定的费用。被告***系被告豪达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赔偿苏F×××××道路清扫车车损,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
2019年8月20日,南通通联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人)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苏F×××××道路清扫车停运的营业成本(营运损失)为293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费发票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被告豪达公司印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
被告***及豪达公司质证认为,格式条款没有着重提示无效;投保单和投保人只有豪达公司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因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修理时间过长,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苏F×××××中型专业作业车(道路清扫车)在事故中受损并停驶,原告万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主张相应损失的赔偿。苏F×××××中型专业作业车停驶产生的营业成本29385元经有权机构评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且投保人声明中对免除事宜部分字体加粗加黑、亦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日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内容常人能够理解,豪达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盖章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满额赔偿,故对原告的停驶损失应由被告豪达公司赔偿。诉讼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豪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93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当事人,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如不义务人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2035元,由被告常熟市豪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豪达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唐小红
人民陪审员  申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