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漯河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中段体育场对面沙澧馨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润景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润景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润景园林绿化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将本单位所属的豫L×××××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4年8月19日16时30分,豫L×××××号车在318线2816KM+600M行驶过程中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第三人甲央克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甲央克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1日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豫L×××××号车驾驶员李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甲央克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经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23805.69元,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理赔,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损失323805.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间接费用不应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合理的诉求部分,且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30分,李永奇驾驶豫L×××××号车,由巴塘县往康定县方向行驶,至318线2816KM+600M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超车导致车辆与甲央克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两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甲央克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1日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康公交认字(2014)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奇负事故主要责任、甲央克朱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甲央克朱被送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1日死亡,支付医疗费用59805.69元。2014年11月18日,经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23805.69元。
另查明,豫L×××××号车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交有保险单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豫L×××××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323805.69元,由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59805.69元,2、误工费2376.62元,3、护理费4753.24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7、营养费1300元,8、丧葬费22848.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20元,10、死亡赔偿金17606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12、财产损失10000元。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合理,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金额合计为274444.05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母及其伯父),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家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定为5万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万元,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认定受害人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财摩托车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327444.0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3810.84元[(327444.05元-12.2万元)×70%],共计向原告赔偿26581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65810.84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本案诉讼费6160元,原告负担1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