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
一审被告:于占奎,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于占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就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于2018年年前通过发包方乌兰浩特市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对该项所有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材料款及雇佣机械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进行核算,其中***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材料款及雇佣机械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核算共计329476元,当时在乌兰浩特市政府劳动局通过总体全部结算给付***1615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就该工程土地平整、修建***、桥涵、进水闸、斗渠衬砌等项目共计398784.26元起诉,该款项已于2018年8月29日执行完毕。同一天***以同一事实又进行第二次诉讼,明显虚假诉讼。(二)***完工证中修建***总共2430米,路宽4米,价格待定,以乌兰浩特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算为准,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兴起价鉴(2018)01号中所需项目清单1、11斗筑路筑渠(全长1630米、路渠宽14.5米)2、12斗筑路筑渠(长800米,路渠宽14.5米),这两项正好和完工证记载***修***总共2430米吻合,但是路宽4米并不是鉴定报告中路渠宽14.5米,第3、4项1620米也不是***修的路,该项工程中没有修14.5米的农田路工程。(三)于占奎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于占奎给***在施工合同、完工证上盖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于占奎和***二人合伙通过法院诉讼欺骗禹成公司。(四)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鉴定书第40页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送达证中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禹成公司认为***起诉其(2018)内2201民初260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属于同一事实。经查,本案与上述案件证据虽然相同,但工程范围内容不同,其重复或虚假诉讼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对工程造价鉴定一、二审阶段禹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结论,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中的现场勘查记录记载的***宽无14.5米的记录,无证据证明按照14.5米对***进行的鉴定,***宽4米与斗筑路路渠宽14.5并非同一事实,审查阶段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三)禹成公司一、二审未提供已付鉴定报告中土方机械及人工费的证据,也未提出抗辩,再审审查阶段也未对未进行已付款抗辩及逾期提供已付款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该支付土方机械及人工费支付明细复印件未注明时间,无证据证明禹成公司先行支付完毕后,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包括上述两项款项,后禹成公司主张构成重复付款,缺乏证据证明。(四)于占奎与***是否合伙欺骗禹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五)送达回证中是否存在文字错误不影响本案结论的正确。综上,禹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武菲
审判员武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何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