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2457号
原告: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荣光公司),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中央大道中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397973811J。
法定代表人:朱江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陆,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玉,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禹成公司),住所地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粮油公司东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581049766。
法定代表人:王风鸣。
被告:庞玉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为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787086716H。
法定代表人:白音巴特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男,1988年10月26日,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宁夏荣光公司与被告内蒙禹成公司、庞玉明、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荣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陆、李梁玉,被告庞玉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禹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荣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缆更换费用8293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庞玉明连带赔偿原告电缆更换费用91066元。2.由二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庞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原告中标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2020年第7次施工项目,施工内容为架设光缆线路。2019年12月6日原告在963爱国线上所架设的白脑包110KV变电站至小召供电所的光缆线路被被告庞玉明驾驶的蒙L3××××号车辆扯断。被告庞玉明驾驶车辆受雇于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临河区狼山镇盐碱化耕地改良示范项目施工,在施工行进过程中将光缆线路扯断。被告庞玉明驾车扯断光缆,系受被告禹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庞玉明辩称:2020年12月6日下午,我开的翻斗车蒙L3××××挂断光缆,我在小召镇爱国村拉土的时候把光缆线挂断了,挂断后我就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爱国村工地负责人通知了当地的大队书记,大队书记通过小召供电所派来两个工作人员出了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供电所和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并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给小召供电所赔偿3000元,当晚保险公司给我打过来3000元,第二天我给小召供电所工作人员石平打了3000元并开具了收据,过了四五天约10号左右原告找到我并告知电缆还没有进行交工,不属于电力管,后来我们去东开发区电业局与我和原告、石平、东开发区书记去东开发区电业局协调这个事情,但是没有协调成。原告要求我赔偿光缆的损失,本人认为保险公司与供电所的人已经达成了3000元的赔偿协议,赔偿已经结束。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庞玉明驾驶的蒙L3××××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2.损害发生后因受损光缆线接入小召供电所,故巴市电业局小召客户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石平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确定受损光缆一切损失为3000元,被庞玉明当即履行赔偿义务后,我公司给付被告庞玉明保险理赔金3000元,石平作为供电所服务所专职人员对损失作出确定,足以证明3000元可以修复受损光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并不是共同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直接参加的诉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内蒙禹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
1.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2020年第7次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举证意图:证明原告承包了事发地点的光缆架设施工,原告主体适格;证明白脑包110KV变至小召供电所光缆线路的工程造价为128670元。2.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举证意图:证明被告庞玉明驾车将光缆线路挂断,庞玉明是本案适格被告。3.内蒙古威信通电力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报告一份。举证意图:证明白脑包110KV变至小召供电所的光缆线路总
长为13.7KM,事故发生段需要更换的光缆长度为3.4KM,更换光缆需要拆除被损坏的光缆然后架设新的光缆,需要进行两遍施工,结合证据一可知,工程造价为:63865元(128670÷13.7×3.4×2=63865)。4.中标通知书一份、供货合同一份,设备材料采购通知书附表一份。举证意图:证明原告所架设的光缆购买单价为8000.43/KM,结合证据二可知,更换3.4KM的电缆的价格为27201元。5.光缆设计说明书及图纸。举证意图:证明被扯断光缆位于白脑包110KV变至小召供电所之间,该段光缆线路只允许有五个接头,不允许对其他地方进行熔接。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设计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单位部门的印章;4号证据中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采购表都不是原件,而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庞玉明损害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5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限制本案被告庞玉明及对损失实际赔偿的金额。
被告庞玉明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挂断了哪里,接好修复就行了。
被告庞玉明提供了收条一张,小召电力所石平收到庞玉明3000元的收条。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作为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与原告和本案由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损害现场的照片2张。举证意图:证明损坏电线位于124号和125号电杆中间,在117号电线杆上就有原有的两个断端接点,足以说明损害的电缆后期是可以进行熔接的。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损坏点位于124和125号电线杆之间,恰好位于技术接点117号电线杆之后,无法进行熔接,因为该段光缆总长3.4公里,都是经过设计院设计并由厂家直接生产好的,所以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我方需要对该段光缆进行更换。如果3.4公里的接点过多,会影响光缆传输的正常值,会产生光衰,我的甲方要求我们零缺陷交工,不允许设计以外的其他接点产生,该段光缆是被外力扯断,我们不清楚除了断裂的部分还有没有其他隐形的断端,因此更不允许进行熔接。
被告庞玉明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
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提供新证据:巴彦淖尔日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巴日造发(2021)第60号审计鉴定报告(对963爱国线白脑包110KV变电站至小召供电所光缆线路更换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票据(3000元)。举证意图:因被告庞玉明破坏的光缆正好位于963爱国线白脑包110KV变电站至小召供电所光缆线路,根据发包方的技术要求不允许进行熔接、焊接,只能进行整体更换,所以我们进行该段线路更换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报告只证明了963爱国线白脑包110KV变电站至小召供电所光缆线路更换,而被告庞玉明驾驶的机动车并未把该段电缆全部损坏,只是造成了部分损坏,并且由电业局的人员对电缆的损失项目进行了核定,被告庞玉明也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为3000元,收款人电业局工作人员石平,作为供电服务专职人员对损失作出确定足以证明3000元足以修复受损光缆。
被告庞玉明质证认为:我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6日,原告中标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2020年第7次施工项目,施工内容为架设光缆线路。2019年12月6日,原告在963爱国线上架设了白脑包110KV变电站至小召供电所的光缆线路。
2020年12月6日下午,被告庞玉明驾驶翻斗车(车号蒙L3××××)在临河区××镇××村拉土时把光缆线路挂断,后被告庞玉明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小召镇爱国村大队书记通知了小召供电所,电力工作人员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了现场。后被告庞玉明给小召供电所工作人员石平付款3000元。原告认为:光缆线路还没有进行交工,不属于电力管理,被告庞玉明赔偿3000元不认可,庞玉明是被告内蒙禹成公司的员工,侵权系职务行为。
被告庞玉明称:本人是拉上土交给禹成公司,禹成公司按天给本人算钱。本人驾驶的蒙L3××××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2020年4月22日被告庞玉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保险,保险期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
经原告申请巴彦淖尔日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巴日造发(2021)第60号审计鉴定报告:963爱国线白脑包110KV变电站至小召供电所光缆线路更换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后为4819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照片、设计报告、通知书、供货合同、说明书、图纸、收条、审计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庞玉明驾驶翻斗车在拉土时把原告中标施工的光缆线路挂断,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玉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庞玉明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庞玉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庞玉明侵权损坏的光缆线路虽然仅是一个断点,但由于光缆线路工程技术质量要求较为严格,后期光缆传输速度也有特殊要求,故不能只考虑断点的焊接修复,而应当按照审计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光缆线路损失为48199元,受损光缆线路的残值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庞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玉明不认可与被告禹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拉上土交给被告禹成公司,被告禹成公司按天给付被告庞玉明价款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玉明与被告禹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禹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庞玉明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给小召供电所赔付了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庞玉明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另案向义务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荣光公司光缆线路损失48199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荣光公司对被告禹成公司、庞玉明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宁夏荣光公司负担8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勋
人民陪审员  李文真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宫雪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