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张崇良、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8323号
原告:张崇良,又名张良,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成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鸣,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临河区狼山镇盐碱化耕地改良示范项目施工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禹成水利项目部)。
负责人:王凤明,项目经理。
原告张崇良与被告禹成水利公司、禹成水利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成水利公司、禹成水利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良以被告禹成水利公司、禹成水利项目部拒付报酬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盐碱地改良报酬379395.5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20日,原告张崇良承揽被告禹成水利公司项目在临河区狼山镇爱国村进行盐碱地改良施工20天,2021年3月施工21天。2021年8月29日,被告禹成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报工单,内容为:“工程名称爱国村盐碱地改良工程,工程结算内容:改良耕地7622.7亩×65元/亩=495475.5元。平地2848亩×40元/亩=113920元,合计609395.5元(陆拾万零玖仟叁佰玖拾伍元正)”技术负责人处有“张成士”签名字样,并加盖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临河区狼山镇盐碱化耕地改良示范项目施工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鉴。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禹成水利公司已付报酬230000元,现尚欠报酬379395.5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禹成水利项目部约定由原告承揽盐碱地改良工程,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鉴于禹成水利项目部由禹成水利公司设立,无固定资产、无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禹成水利项目部拖欠原告报酬应由被告禹成水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禹成水利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禹成水利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报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成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崇良报酬379395.5元;
二、驳回原告张崇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计3495元、保全费2417元,由被告禹成水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锦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婧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继续履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