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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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01民初4***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粮油公司东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于占奎,男,住辽宁省营口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成公司)、于占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成公司、于占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翻斗车使用费39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于占奎挂靠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乌兰浩特市卫东镇向阳村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被告于占奎雇佣原告及原告所有的翻斗车施工,人车使用费每日800.00元,施工至2017年6月15日,被拖欠费用总计为53600.00元,被告于占奎于2018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后经政府协调,被告给付了部分费用,但拒绝支付剩余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禹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于占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禹成公司系2016年乌兰浩特市国家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于占奎系禹成公司乌兰浩特市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于占奎雇佣原告在被告禹城公司承建的位于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向阳村农田改造项目工程中从事翻斗车作业(原告自带翻斗车),双方约定:原告带四台翻斗车(车牌号为×××、×××、两台无牌照)进场,连人带车每台每日劳务费800.00元,被告负责加油。2017年7月10日,被告于占奎给付原告6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于占奎核对账目,被告于占奎为原告出具一张完工证,同时加盖被告禹成公司公章,完工证载明翻斗车使用费为53600.00元。2018年2月9日,在建设单位协调下,被告于占奎当场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现因剩余41600.00元劳务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完工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禹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9600.00元予以保全扣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对被告禹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区支行的xxxx账户上的存款396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扣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于占奎代表被告禹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在卷证实,故被告禹成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9600.00元,本院尊重原告处分权。

因双方就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故被告禹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于占奎作为被告禹成公司项目经理,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挂靠关系,应认定被告于占奎系被告禹成公司雇员,出具完工证系其职务行为,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诉,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96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占奎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416.00元均由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宝国威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