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01民初2606号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于占奎,男,住辽宁省营口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粮油公司东楼107室。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原告**与被告于占奎、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奎、禹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50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与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2017年于占奎挂靠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于占奎以每月19000.00元的劳务费雇佣原告及原告自有铲车为其施工,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劳务费合计954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给付45000.00元,尚欠50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占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禹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占奎系被告禹成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于占奎在位于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向阳村五社农田改造项目工程中从事铲车作业,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19000.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于占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载明劳务费合计95400.00元,已付10000.00元,余款85400.00元,同时加盖禹成公司公章。2018年2月,被告于占奎再次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0.00元,余款50400.00元借故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完工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禹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0400.00元予以保全扣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对被告禹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新区支行的155608925328账户上的存款504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扣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于占奎代表被告禹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在卷证实,故被告禹成公司理应给付劳务费;被告于占奎作为被告禹成公司项目经理,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挂靠关系,应认定被告于占奎系被告禹成公司雇员,出具完工证系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诉,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400.00元;二、被告于占奎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减半收取530.00元、财产保全费524.00元,由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宝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