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闫帅与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802民初3215号
原告闫帅,男,1990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滨河街粮油公司栋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临河区滨河街粮油公司栋楼107号。
负责人***,系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帅与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闫帅未在法院通知交费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闫帅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