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成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成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92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禹成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2014年吉兰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委托**进行项目施工。当时成立禹成水电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2014年吉兰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分包了该处工程,并给上诉人交纳97万元工程保证金,在该项目部负责现场工作。**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下与被上诉人*根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私自给被上诉人****了结算单。上诉人早已把工程款给原审被告**让他给付。上诉人没有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也没有委托**签过。并且工程款都给**全部付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和上诉人禹成水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上诉人位于*****2014年吉兰泰镇****土地整理项目的人工安装费、出水栓、泵房钢管焊接、人工清沟、人工回填等施工工作。协议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施工工作。***应得劳务费484900元,上诉人禹成水电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给付***22万元,下欠264900元未付。禹成水电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给***出具了《结算单》,对应付承包费进行了明确,该《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了施工协议,实际是劳务合同,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禹成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核算后尚欠劳务费264900元,应当由被告禹成水电公司予以支付。”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2018)内292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禹成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通过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禹成水电公司在上诉中自认的其公司委托**进行项目施工等事实均说明了答辩人**仅是受禹成水电公司的委托,作为禹成水电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了职务行为,所以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的情形。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可,其劳动费应当由禹成水电公司支付,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三、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答辩人**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说明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是认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6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禹成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2014年吉兰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禹成水电公司委托被告**进行项目施工,并成立项目部。2017年10月10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安装110PVC管道每米3.50元,安装出水栓每个25元,泵房钢管焊接安装每米55元,人工清沟每米2元,人工回填每米1.50元。2016年11月12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人工费484900元,已经支付22万元,尚欠264900元。上述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禹成水电公司委托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2014年吉兰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施工,被告禹成水电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被告***被告禹成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项目部可视为被告禹成水电公司项目施工部门,其对外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禹成水电公司承担。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了施工协议,实际是劳务合同,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禹成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核算后尚欠劳务费264900元,应当由被告禹成水电公司予以支付。被告禹成水电公司辩称项目款向**、***、***、史某等人付清,但被告禹成水电公司未出示原告委托上述人接受款项的证据,对此抗辩事由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4900元。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禹成水电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64900元问题。经查,2017年7月25日,禹成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2014年吉兰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禹成水电公司委托**进行项目施工,并成立项目部,**系禹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外行为后果应当由禹成水电公司承担。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根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禹成水电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2016年11月12日,项目部给***出具《结算单》,确认***人工费484900元,已经支付22万元,尚欠264900元。综合上述事实,禹成水电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劳务费264900元。禹成水电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涉案工程款都向**全部付清,其公司并不欠***劳务费的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禹成水电公司对其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禹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道日娜
审判员乌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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