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青泉大街一街坊(南教堂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被上诉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杨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款120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名义承包了海南医院门诊大楼建设工程,总造价3256万元,其中装修138万元,在前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付未支付的工程款77.56万元,被上诉人讲整个工程3118万元已经领取完毕,上诉人诉后到施工方对账才知装修款138万元未计算在内,故向海勃湾区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就以上诉人妻子王金梅领取了2012年8月17日1195901元为计算依据,判令被上诉人只支付上诉人179000元,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请,上诉人不服故提出如下理由:一、海南区财政两次向被上诉人转款179000元和1207981元,其中1207981元在2012年8月17日向王金梅(上诉人妻子)转1195901元,并不是给付的当时装修款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该笔款被上诉人已经计算在王庆丰,2019年7月12日书写的收据里的25100954.45元,所以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中院予以核对、纠正。
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的妻子收取的被上诉人支付的1207981元,是装修款,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党文秀支付的179000元的事实存在,因上诉人不认可该款与上诉人的关联性,故判令被上诉人另外向上诉人支付179000元。被上诉人将一笔装修款,重复支付了两次179000元,只能在本案审结后向党文秀主张退还。上诉人上诉称138万元装修款已经计算在王庆丰领取的25100954.45元的收条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审定的3118万元中,不包括该款。在***起诉新阳公司支付775600元工程款的(2021)内0302民初311号案件、王庆丰起诉新阳公司确认合同效力(2022)内0302民初636号案件中,均查明本案双方的账务往来,认定了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的款项。本案一审仅仅是因为上诉人谎称不认识党文秀,才判令被上诉人将支付给党文秀的179000元,重复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其1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虚假陈述,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和惩戒。上诉人多次编造莫须有的事实起诉被上诉人,甚至不惜在法庭虚假陈述,妄图欺骗法庭,均被法院依法查明了事实,判令驳回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受到惩戒。三、被上诉人保留索回多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承揽的海南区人民医院审定价格为3118万元的合同中,上诉人自认,其作为大股东的帝星家具公司收到了226万元,该款是上诉人隐瞒收款事项。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责任。上诉人以代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理由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钱款,远远多于其向被上诉人财务部门交回的报销的票据显示的金额。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1.***委托的代理人王庆丰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收到海南区医院人工费和材料费25100954.45元。2.王庆丰借支工程款的借条5张,向被告借款1800000元。3.***的借条显示借款150000元。4.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向白占勇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5.中信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指定的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以上总计32600954.45元。是从被上诉人处支取。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31180000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超支1420954.45元,以及上诉人自认另外收到的226万元,被上诉人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偿付海南医院门诊装修施工款13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区人民医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室内外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386981元,***借用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16日,乌海市海南区财政局两次向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海南区医院室内外维修改造工程款179000元和1207981元,共计1386981元。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此款后,于2012年4月17日向党文秀银行账户转款179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向王金梅(***妻子)银行账户转款1195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海南区人民医院室内外维修改造工程,海南区人民医院将工程款给付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其中2012年8月16日***收到1195901元,对此事实***无异议,但称此款已在双方其他工程款中已核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2年4月17日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党文秀179000元,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此款系按照***指示代付的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证,此主张不能成立。故该案***主张的工程款,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179000元未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共施工了案涉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两个工程项目,即海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楼扩建工程及海南区人民医院室内外维修改造(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认的两个工程项目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在(2021)内0302民初311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项,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扩建门诊楼、附属楼配套等工程现已竣工使用,同时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31013954.45元(1000000元+25100954.45元+200000元+150000元+563000元+4000000元)。上诉人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装修工程款,且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向其妻子王金梅给付的款项1195901元并非装修工程款,而是施工门诊楼、附属楼即第一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包括在2019年双方结算的25100954.45元的款项之中。鉴于(2021)内03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门诊楼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上诉人收到海南医院项目部人工费和材料费25100954.45元,上诉人主张该收条载明的款项包括了案涉装修款119590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现上诉人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往来资金进行审计无事实依据且无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