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098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489F2E。
法定代表人:朱鑫鑫,公司经理。
住所:兰考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尚,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701263866G。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南教堂西北角)。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张大风,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诉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阳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尚,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张大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2656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商砼经营生意,被告在兰考县葡萄架乡修建羊舍。2018年8月22日,被告**以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并加盖有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截止到2020年1月16日,经与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商砼款426560元,被告**于当天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系被告新阳建筑的员工,**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提供了新阳建筑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中被告新阳建筑亦认可**系新阳建筑员工,系项目管理人员;其次,被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及付款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自认,**以新阳建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新阳建筑作为一个法人,其本身的一切对外活动均会委派员工进行,而员工的履职行为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因**作为新阳建筑的员工,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宜,不论是签订合同,在统计表中签字或是付款行为,其本就在职权范围内,其履职行为无需也无必要再另行予以授权。结合双方证据材料,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统计表》中**在负责人处的签字位置也应当能够说明,被告**是作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予以接洽,其最终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其职务行为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法人承担,员工个人不予承担。
被告新阳建筑答辩称,1、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第2页明确自认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被告新阳公司与原告之间,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因此不应当将**与新阳公司同时列为被告;2、本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属违约,同时原告也违反双方约定,将本案所需的青石子以黑石子代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未提出反诉,但客观上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处于公平原则,被告为此应承担责任;3、通过各方证据均可显示,被告**,虽然确认了实际用量,但对其材料成分并未确认,基于诚信原则,双方均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被告**借用被告新阳建筑的资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一、地点为兰考县葡萄架乡转香庙村;二、价格360元/方,混凝土标号C20元人民币每立方,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付方式,提前预报混凝土计划,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本次计划后,甲方及时结清本次混凝土计划全部货款。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签定统计表,确认已预付300000元,下欠556560元,2019年1月23日还2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1000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28日还10000元后,实际用量为426560元,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销合同、葡萄架羊场**标段结欠商混料款统计表、转款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其为被告新阳建筑职工,其与原告所签定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系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新阳建筑予以承担,但在庭审中仅提供新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其为新阳建筑职工,同时在与原告的结算中均由自己的帐号给原告转款,而非新阳公司的公用账号,结合行业习惯及惯例,被告**应为借用被告新阳建筑的资质,与原告签定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该笔货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本案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标准青石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涉及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也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标的后即应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予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426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新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6560元及逾期利息(以426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2元,保全费2652.8元,共计65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