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风,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区健康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朱鑫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尚,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青泉大街一街坊(南教堂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鑫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借用新阳公司资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了由新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系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在鑫昌公司庭审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借用资质的前提下,法院主动援引“行业习惯及行业惯例”肆意将**与新阳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借用资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系新阳公司员工,其签字、结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新阳公司作为法人,其本身的一切对外活动均会委派职工进行,而由新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看出,**在其单位任职为项目管理人员。作为涉案买卖合同中所涉的商砼买卖本就属于项目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其在合同中在“代表人处”签字及付款行为均来自新阳员工身份的职务授权。其次,根据庭审时鑫昌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统计表》中**在负责人处的签字位置也能够证明**的员工身份。而根据原审中鑫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我都过一年这样的日子了,天天就这么煎熬,以前就没碰见过这样的单位”该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明鑫昌公司是知道且了解**为新阳公司的员工,代替新阳公司给付货款的事实。最后,结合双方证据,**通过举证、质证环节均以证据证明了**系新阳公司员工的事实,反观鑫昌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在对待证事实举证层面,**的证明标准完全高于鑫昌公司,而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以行业惯例、鑫昌公司“认为、觉得”所做的陈述作为认定**身份的依据,不仅是事实认识错误,更是对单位职工的极大不公。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系公司员工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没有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社保缴纳情况、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员工,在与鑫昌公司结算中均由自己私人账号转款而非公司的公用账号,大额转款时不可能用私人账号转款的,必须由公司财务人员用公司账户转款,**应为借用公司的资质与鑫昌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该笔货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如果是公司员工结算单上应该加盖公司公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阳公司偿还拖欠货款42656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费用由**、新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借用新阳公司的资质作为甲方与鑫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一、地点为兰考县葡萄架乡转香庙村;二、价格360元/方,混凝土标号C20元人民币每立方,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支付方式,提前预报混凝土计划,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本次计划后,甲方及时结清本次混凝土计划全部货款。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给鑫昌公司签订统计表,确认已预付300000元,下欠556560元,2019年1月23日还2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1000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28日还10000元后,实际用量为426560元,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辩称其为新阳公司职工,其与鑫昌公司所签定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系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新阳公司予以承担,但在庭审中仅提供新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其为新阳公司职工,同时在与鑫昌公司的结算中均由自己的帐号给鑫昌公司转款,而非新阳公司的公用账号,结合行业习惯及惯例,**应为借用新阳公司的资质,与鑫昌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该笔货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本案系**拖欠鑫昌公司的货款未还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对鑫昌公司要求**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阳公司辩称鑫昌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标准青石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庭审中**、新阳公司并未提供涉及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也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应在收到标的后即应支付货款,**应支付鑫昌公司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弥补鑫昌公司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在双方结算后未予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鑫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426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鑫昌公司诉请被告新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6560元及逾期利息(以426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商贸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2元,保全费2652.8元,共计6502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流水记录及新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称其为新阳公司的员工,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显示杨生成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5日向**转款524550元、700472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新阳公司员工,且**均以个人账户与鑫昌公司进行结算。新阳公司虽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但该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称应由新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荀文彬
书 记 员 沈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