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异3号
案外人:王志平,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青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工业园区庆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平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志平称,2019年6月,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零星土建工程》合同后,因新阳公司无力完成该工程,新阳公司与异议人王志平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志平独立完成该工程,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材料购买、工人工资发放、工程款预决算等在内的全部事宜,工程款由异议人王志平独立享有。异议人王志平已经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内容,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600000余元的工程款给付了异议人王志平,法院查封、扣划的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0000元实为异议人王志平所有。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00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扣划措施。
本院查明:2017年2月14日本院受理**诉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内29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9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2295元;三、被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02295元的责任。”2017年9月1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7)内2921执1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10000元扣划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账户中。”案外人王志平以法院查封、扣划的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0000元实为异议人王志平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00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扣划措施。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10000元,该款系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属于被执行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王志平出示的2019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仅能够证明案外人王志平承包了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但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工程款确系案外人王志平所有,故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王志平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志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红蕾审判员冯华审判员杨惠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