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015号
原告:***,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悟,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守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阿拉善盟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
第三人: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内蒙古新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依法追加新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悟,被告***,被告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747.95元,共计275747.95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共计2304天,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承包阿拉善盟万泰4S店工程施工项目,万泰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后***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7月因万泰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项,***资金短缺造成停工。2014年1月24日万泰公司出具《承诺》,确认该工程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程款共计93万元及还款期限,并承诺如到期未能支付,万泰公司以商品轿车抵顶。2014年8月l4日原告和***共同确认并共同签署《核算单》一份,确定***欠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7年7月26日***再次重新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因多次催要、协商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至于利息,现在工程也是烂尾了,很多欠付我的工程款都没有付清。案涉工程决算虽然做完了,但是甲方万泰公司至今为止也没有给我签字。利息原告就别要了吧。据我了解,案涉工程甲方万泰公司最近要给我签字决算。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和***签订合同后,我方按照工程进度给***全部拨付完工程款。我们当时签订合同是执行国家预决算,其上浮2%-6%。***承包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在住建局的竣工手续未办理,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0月,案涉工地已经停工,之后再未进行施工。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是公司派驻左旗工地的甲方代表,很清楚这些事情。停工后再未施工,我公司和***开始进行清算,并拿来了财务单,截止2013年5月8日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价款为1374.5080万元工程款。2017年到2018年之间,我公司又给***拨付了360万元左右工程款。我公司总计向被告***拨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拨付已经超过总工程款的80%。原告提出的由我公司担保的文件,我们公司没有出过,我公司未担保。关于案涉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1700万元,但是工程现在相关单位没有验收、且没有最终决算。虽然决算书做出来了,但是我公司没有见到决算书,做决算单位到现在为止没有将决算书给到我们公司。
第三人新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5日,万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尼桑4S店地下基础工程、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于新阳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4S店地下车库3861㎡、宿舍楼A段5896㎡、B段5202㎡(按测绘面积结算),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执行国家预决算下浮6个点,合同在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新阳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将其中钢筋劳务工程分包于原告***。***分包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到2012年国庆节前,因发包方资金链出现问题遂停止施工。之后整个工程再未施工,属于烂尾状态。2014年原告***与***进行结算,扣除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告完成的工程未付价款为2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单》。2017年7月26日,经原告***催要,***在前述结算单上又签名、署期。停工后,万泰公司与新阳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在工程停工后结算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庭审出示一份《承诺书》以此证明“万泰公司曾经向原告***就被告***与原告欠付工程款事宜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万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万泰公司与第三人新阳公司对已完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万泰公司是否欠付第三人新阳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并未发生,不予支持。第三人新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逸 涵
人民 陪审员 孙 芳
人民 陪审员 毛萨仁其木格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孔 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