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839号
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
被告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东街十九中院内西栋四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呼和浩特中山西路大天酒店北侧的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的电扶梯,合同总计安装费32000元整。被告应当在发货前7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16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6000元,剩余安装费16000元拖欠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费16000元及至安装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306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大天酒店北侧的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的电扶梯,双方对安装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2、电梯监督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院于2014年9月26日验收合格。
被告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型号为ES2000NP1000-100G/VF的电梯一台,安装于呼和浩特中山西路大天酒店北侧的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安装费为320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发货前7天支付乙方50%安装费,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50%安装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计160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安装费,系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内蒙古泛华远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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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跃健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