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终字第0127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系**之妻),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昌,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有,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梅、于亚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昌,被上诉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盛泰公司与兴安盟突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11、2012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永久村等3个村子项目”施工合同》。发包单位:突泉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单位:盛泰公司,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防护林工程。2013年10月25日,盛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与原合同一致。***雇佣**有为其施工联系业务、雇佣农民工等事宜。2014年4月17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没有变。**依然雇佣**有为其施工联系业务,负责雇佣农民工等施工事宜。2014年工程施工期间**有雇佣***,将工程项目部设在***家,工人在***家吃住70余天,每天劳务费200.00元。后**电话通知**有雇佣工人干活,**有找到***,让其在工地干打更、看机井、拉pp管、拉料、刨冰及其他零活,劳务费共计53110.00元。2014年11月30日,**有给***出具了53110.00元的欠据一枚。2014年12月31日**给付***30000.00元,尚欠***劳务费23110.00元,至今未给付。***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盛泰公司与**有共同给付劳务费2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突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给付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将该款给付***,***将工程款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1、2012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永久村等3个村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有受雇于**,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特别委托**有处理施工一切事务,如雇佣农民工施工,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有在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为其工程施工期间提供劳务,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庭审中***主张未给付的劳务费为23000.00元,予以认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有在给***出具的欠据中加盖盛泰公司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能证明盛泰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该公章是盛泰公司用于工程施工业务往来公函文件,不是用于财务往来的专用章,且盛泰公司亦没有聘用**有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盛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亦不承担责任。**有与**的委托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有、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与**有之间是雇佣关系,**有的工作主要是工地监工,其没有权利雇佣人员,**更没有委托其雇佣工人进行劳动,**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欠其劳务费,**有与盛泰公司为***出具的欠据可以说明**有、盛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二)**没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欠款是怎么形成的与**无关,对于欠据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干的活**是认可的,是**电话通知**有找的***,但经过**与**有对账后发现***干活的天数和价格与事实不符,***工资款共计24920.00元,**已给付3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一审判决**给付劳务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应由**支付。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将工程转给***,剩余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有答辩称:我受托于***,***给我的盛泰公司的项目章,后来***转包给**,雇佣工人我也跟**说过,盛泰公司的所有拨款都是我办理的,故我给农民工打欠条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主张与**有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其自认其与**有是雇佣关系,并让**有联系***为工程提供劳务,故**有联系人员为工程提供劳务并形成尾欠劳务费欠据的行为属**有受**委托并代表**所实施的行为,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另主张***提供劳务天数及劳务费数额与实际不符,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岩
审 判 员  云峰
代理审判员  张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