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02民初4931号
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社会信用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阿拉善左旗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9210117
65084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