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终字第0127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系**之妻),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谢加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昌,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有,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梅、于亚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加伟,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昌,被上诉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盛泰公司与兴安盟突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11、2012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永久村等3个村子项目”施工合同》。发包单位:突泉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单位:盛泰公司,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防护林工程。2013年10月25日,盛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与原合同一致。***雇佣**有为其施工联系业务、雇佣农民工等事宜。2014年4月17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没有变。**依然雇佣**有为其施工联系业务,负责雇佣农民工盖井房、修路等施工事宜。2014年10月22日,**有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修田间路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工、出料在2011、2012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永久村等3个村子等一标段,以62000.00元的价格,修长1.8公里、宽4米、铺垫风化沙15公分的田间路,按工程进度50%给付20000.00元的报酬,工程交付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在甲方签字盖章处**有签字并加盖了盛泰公司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项目部公章。按照协议的约定,***已交付修好的田间路,但报酬款至今未付。***以盛泰公司、**有拒不给付报酬款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盛泰公司与**有共同给付劳务费6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突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给付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已将该款给付***,***将工程款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1、2012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永久村等3个村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有受雇于**,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特别委托**有处理施工一切事务,如雇佣农民工施工,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有在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与***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定作人是**,该合同合法有效。修田间路的长度、宽度及报酬的约定,应以签订的修田间路协议为准,故对证人赵艳利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2011年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永久村等3个村子项目设计报告》不予认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提供照片三张,证明***所修的田间路不符合标准,对此**应提供验收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定。**有在与***签订修田间路协议的签名处加盖盛泰公司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突泉县永安镇项目第一标段施工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定作人是盛泰公司,因该公章是盛泰公司用于工程施工业务往来公函文件,不是签订合同的专用章,盛泰公司亦没有授权**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盛泰公司不是定作人,故不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亦不承担责任。**有与**委托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修田间路报酬款人民币6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有、盛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与**有之间是雇佣关系,**有的工作主要是工地监工,其没有权利雇佣人员,**更没有委托其雇佣工人进行劳动,**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欠其劳务费,**有与盛泰公司为***出具的欠据可以说明**有、盛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二)**没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欠款是怎么形成的与**无关,对于欠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所修田间路的长度和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所修田间路未达到标准,应在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总价款37400.00元,且**没有授权**有与***签订合同,按约定,只有验收合格后**才有给付余款的义务,否则给付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应由**支付。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将工程转给***,剩余的事情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有答辩称:其受托于***,***给其的盛泰公司的项目章,后来***转包给**,雇佣工人**有也跟**说过,盛泰公司的所有拨款都是其办理的,故**有给农民工打欠条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虽主张与**有不存在委托关系,但自认其与**有是雇佣关系,而**有在涉案工程确实代表**实施了雇佣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故**有与***签订《田间修路协议》并形成尾欠劳务费欠据的行为属其受**委托代表雇主**所实施的行为,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另主张与***口头约定修田间路的工程总价款为37400.00元,所修的田间路未达到标准,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该款项,但其上述主张与《田间修路协议》内容不符,且其就道路未达标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岩
审 判 员  云峰
代理审判员  张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