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5民初8688号
原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869.5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兆通管道系统有限公司7869.50元。
审判长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