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3民初1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西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文章,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德发公司)、第三人孙文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岩,被告蒙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志,第三人孙文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12万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孙文章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拉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国栋驾驶的×××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国栋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文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怠于赔偿,黄国栋将我司起诉至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在判决第十一页中写明我司在交强险中先赔偿后再行追偿,我司已经履行该判决支付12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蒙德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致害人,也不是驾驶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在上述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被追偿承担责任主体的是致害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更不是被保险人。该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孙文章虽然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并不是合法驾驶人,当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个主体时,所有人不能等同于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更不能等同于致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第三人驾驶员孙文章而不是被告,致害人也是孙文章,因此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二,被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来也要向致害人追偿,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就等同于致害人,那被告岂不是自己要向自己主张追偿权?在本案中所有人不等同于致害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三,不论是交强险保险条例,还是最高法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后有权利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恰恰是规定了要向致害人追偿。而在本案中致害人和所有人并不是同一个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驾驶人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被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饮酒后驾车,第三人出差在外被告人无法知道也无法预料第三人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文章辩称,我作为公司的股东,我的合伙人委派我去办事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出事后合伙人与我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公司承担责任。现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我对此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2份、赔偿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4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许,第三人孙文章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在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与黄国栋驾驶的×××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国栋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蒙德发公司为×××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月5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国栋与孙文章、蒙德发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5月17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内078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黄国栋赔偿款12万元,蒙德发公司给付黄国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0577.74元,并驳回黄国栋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孙文章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第三人孙文章为被告蒙德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为蒙德发公司联系业务途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孙文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行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对孙文章的追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被告蒙德发公司和第三人孙文章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孙文章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即侵权人,被告蒙德发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并为第三人孙文章的用人单位。被告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条款是针对“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而本案显然不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不适用该法律条款内容。被告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追偿承担责任主体应是致害人而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更不是被保险人。虽然孙文章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蒙德发公司是机动车所有人,但同时孙文章亦是被告蒙德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出行是基于为被告蒙德发公司联系业务的目的,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蒙德发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孙文章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小 荣
书 记 员 曹 娜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