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牙执字第68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德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周西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尚柱,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牙克石市联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郭君,公司经理。
关于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牙克石市联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蒙德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牙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2703元。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蒙德发公司与被执行人联发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自愿达成和解,即:被执行人联发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蒙德发公司20000元,蒙德发公司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逾期利息、诉讼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执行费240元由被执行人联发公司负担。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3)牙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新
审判员 孙广春
审判员 田尚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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