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4民初52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周西孟,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系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政法编制退休职工,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报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2020)内07民辖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西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前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万元,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1月14日,被告将以前的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贰百五十万元,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西孟及另一名股东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也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将其三处总面积1961.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及丈夫甄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20万元,用租金抵顶借款250万元一年的利息20万元。双方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现原告因经营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除了在拉布大林抵顶了一处门市房,被告还剩250万未还原告。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两张、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向被告公司实际转款的事实。本院庭后通过电话的方式询问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西孟,其对于欠**250万元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对于转款的事实,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西孟、公司职工孙某某签字,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未写入借条中。2019年8月20日,甲方甄某某、**与乙方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承租乙方厂房十年,租金20万元。由于乙方欠甲方借款,乙方用其门市房抵顶借款的一部分,剩余250万元,年息20万元,双方约定由乙方用该房屋租金抵顶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事实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无异议,且有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故被告公司应当偿还此笔款项,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书 记 员 杨瑞莹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