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7民初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周西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草原行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才,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德发公司)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草原行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原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蒙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被告(反诉原告)草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才、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蒙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蒙德发公司与草原行公司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草原行公司支付蒙德发公司人工费31,200元、耗材费用2726元、伙食费4000元、垫付的材料款5600元;3.判令草原行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蒙德发欠款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蒙德发公司与草原行公司签订了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蒙德发公司承包草原行公司位于新巴尔虎右旗的钢屋架、檩条的制作、安装及彩钢板的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蒙德发公司负责提供劳务及焊条、油漆、自攻钉、拉铆钉、切割片耗材。工程量为2600㎡,单价为35元/㎡,草原行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蒙德发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但草原行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期间,蒙德发公司应草原行公司的要求,无偿为其加工安装基础预埋件施工,因施工偏离进行整改,产生4500元材料款由蒙德发公司予以垫付,草原行公司至今未付,该部分工程现已完成并经草原行公司验收认可。
草原行公司辩称,蒙德发公司与草原行公司签订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后,蒙德发公司未按其提供的图纸施工,致钢结构位置错误,造成草原行公司重大损失,施工人员却不辞而别。蒙德发公司施工面积为1560㎡,且施工错误。伙食费合同约定为蒙德发公司自行承担,不同意蒙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草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蒙德发公司赔偿草原行公司原材料钢材损失99,000元、租赁合同违约金40,000元、误工费48,000元、损毁工程人工费、材料费43,000元和吊车费用6000元,计2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蒙德发公司与草原行公司签订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蒙德发公司在施工中因施工错误将基础预埋件位置安装偏移而不能适用,主次钢桁架组对接点不通轴、桁架高低不平、受力点不对,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钢架工程需重新施工。
蒙德发公司对草原行公司的反诉辩称,草原行公司提出的钢架偏移是由于基础预埋件所导致,预埋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钢材损失并非全部报废而不能利用,应有证据加以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于房屋建设竣工前,草原行公司在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该损失应由草原兴公司自行承担。蒙德发公司与草原行公司就案涉工程发生争议停工后,草原行公司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解除与土建施工人员的合同关系,不应放任损失扩大。损毁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因案涉工程均是在草原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是因预埋件偏移所导致,与蒙德发公司无关,蒙德发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无异议的证据:本诉部分蒙德发公司所举证据4.两张施工现场照片。
有异议的证据:
本诉部分蒙德发公司所举证据:1.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证明蒙德发公司与草原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草原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施工面积系1560㎡。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劳务考勤表,证明为完成案涉工程发生的劳务人工费31,200元。草原行公司质证:该证据系单方记载行为,没有本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系按施工平方米计算,而非按人工劳务费计算,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基础预埋件相关事宜,证明蒙德发公司无偿帮助草原行公司加工安装基础预埋件施工与施工失误进行整改,产生4500元的费用。草原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蒙德发公司自行记录,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系蒙德发公司自行出具,没有经草原行公司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5.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使用材料表,证明蒙德发公司完成施工彩钢屋面工程和使用耗材情况。草原行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蒙德发公司单方记载,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蒙德发公司施工人员自行出具,没有经草原行公司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施工和耗材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蒙德发公司的资格预审文件,证明蒙德发公司具有承揽该案工程的资质。草原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诉部分草原行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反诉部分草原行公司所举证据:1.11张施工图片,证明蒙德发公司施工错误的位置和状况。蒙德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系本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也不能清晰反映出本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蒙德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草原行公司与土建施工人员签订的补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因蒙德发公司错误施工,导致本公司损失土建人工费80,000元。蒙德发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停工后,土建的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施工现场,不存在停工损失,即使存在该项损失,也是草原行公司单方故意扩大造成的,本公司不应承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收条,证明因蒙德发公司违约造成本公司房屋租赁损失40,000元。蒙德发公司质证称:在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草原行公司不应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草原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土建施工人员与草原行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蒙德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草原行公司反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系草原行公司与土建施工人员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5.协议书,证明草原行公司与土建施工人王德友的权利义务关系。蒙德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草原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施工图纸,证明蒙德发公司是按照该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蒙德发公司质证称:该施工图纸系草图,实际施工与该施工图纸不符。该施工图纸系蒙德发公司设计,对该施工图纸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部分蒙德发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鉴定意见书,草原行公司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预埋件位置施工错误,钢结构焊接制作存在质量问题,重新施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56,870.85元。蒙德发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该证据是草原行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1日蒙德发公司与草原行公司签订“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蒙德发公司承揽草原行公司的彩钢屋面工程,承包内容为钢屋架、檩条的制作、安装及彩钢板的安装,包括钢屋架及檩条的刷漆除锈,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560㎡,承包形式为:清包工,蒙德发公司负责提供焊条、油漆、自攻钉、拉铆钉、切割片等耗材,草原行公司负责提供吊车。工程单价35元/㎡(不含税),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蒙德发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加工基础预埋件并进行安装,因施工失误,基础预埋件位置偏移,后经整改仍不满足规范要求,导致基础预埋件位置与钢桁架部位不符,需要对钢屋架拆除及重新安装、预埋件拆除及重新制作安装。钢结构焊缝存在焊脚高度不够,表面有夹渣、咬边、气孔现象;焊缝未满焊;防腐涂装处理不到位;钢桁架制作精度不够、安装时偏差过大。表现在主次钢桁架组对节点不通轴、桁架高低不一致、主次钢桁架对组误差大。对钢结构的焊接制作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计156,870.85元。
另查明,草原行公司同意解除与蒙德发公司签订的“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蒙德发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因故停止施工,草原行公司未向蒙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于预埋件施工失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草原行公司与蒙德发公司虽然在“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埋件的加工安装,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由蒙德发公司负责进行的加工与安装,视为双方对预埋件施工进行了补充约定。在预埋件施工过程中,蒙德发公司自认施工失误,并进行了整改。经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仍不能达到规范要求,需对预埋件拆除并重新制作安装,由于蒙德发公司的施工失误,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蒙德发公司承担。蒙德发公司抗辩预埋件系草原行公司委托第三方无偿帮忙施工完成,预埋件施工与其无关。根据蒙德发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预埋件施工的主体是蒙德发公司,而非第三方,所谓的第三方系其具体的施工人员,故蒙德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蒙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1.人工费31,2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工程量35元/㎡计算工程款,该项请求是人工费的支出,二者并不等同,该项请求并不能说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项请求是工程款,因蒙德发公司施工错误,对施工的部分需要拆除,重新施工。此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2.耗材费用2726元,一是耗材证据没有草原行公司的签字确认,二是对钢屋架、钢屋架吊装、屋面檩条的施工,经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钢结构制作安装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需采取补救措施,对该耗材费用272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费4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草原行公司负责提供蒙德发公司现场拖工人员的食宿场所,而并非提供食宿,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垫付材料款5600元,因预埋件施工存在错误,需要拆除进行重新制作安装,故该材料款损失应由蒙德发公司承担,诉求草原行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草原行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误工费48,000元、租赁违约金40,000元。误工费48,000元系双方产生纠纷后,草原行公司支付给土建施工人员的误工费,该误工费的产生,系草原行公司在蒙德发公司违约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该项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该项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违约金40,000元,该违约金首先没有租赁合同佐证,其次即使存在租赁合同,该合同蒙德发公司并不知情,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因蒙德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48,000元(钢材、损毁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是156,870.85元,该项损失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蒙德发公司诉请的解除与草原行公司签订的“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草原行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草原行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草原行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草原行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8.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草原行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负担902.37元,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蒙德发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东
审 判 员 乌 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岱 雄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